(2017)黔0111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贺云、邱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贺云,邱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3350号原告: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车超市A区4层29号。法定代表人:陈昌军,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610641628。被告:贺云,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邱勤,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与被告贺云、邱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云、邱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垫款386075.7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7215.15元;3、判决两被告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的购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逾期还款导致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30余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垫付款20%的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贺云、邱勤未到庭,书面答辩称:1、被告购买车辆由原告担保属实;2、原告具体承担的担保金额以法院审查金额为准,被告愿意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偿还原告;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77215.15元过高,被告请求降低,以被告应该实际给付给原告的金额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云、邱勤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1日,原告金盛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贺云(合同乙方)、邱勤(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贺云因购买奥迪Q7汽车一辆(发动机号:CNA009958、车架号:WAUAGD4L1ED031315)需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委托金盛公司代为申请银行贷款、提供贷款担保及相关服务,金盛公司接受委托并提供服务,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金额为61600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乙方逾期甲方代偿后,乙方按代偿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代偿利息(自甲方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同时乙方还应承担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2014年11月26日,原告金盛公司(保证人)、被告贺云(借款人)、邱勤(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花溪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其中被告贺云与工行花溪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贺云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透支金额为61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首期偿还1711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7111元,每月15日还款。原告金盛公司与工行花溪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并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金盛公司为贺云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产生的全部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贺云、邱勤与工行花溪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贷款所购买的车辆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该《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经贵州省贵阳市诚信公证处予以公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贺云、邱勤获得贷款,顺利购买前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之车辆,并于2015年6月3日办理机动车登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邱勤,于2015年6月5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花溪支行。按合同约定,被告贺云应按期偿还银行信用卡贷款,因贺云逾期还款,原告金盛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代偿21676元、于2015年6月25日代偿19330元、于2015年8月28日代偿21589元、于2015年9月25日代偿17631元、于2015年10月30日代偿21657元、于2015年12月1日代偿17650元、于2016年3月1日代偿63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代偿40398元、于2016年5月31日代偿20217元、于2016年6月30日代偿19914元、于2016年11月1日代偿99398.43元、于2016年12月30日代偿23615.33元,上述代偿款共计386075.76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01883元,现尚欠代偿款284192.76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公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金盛公司与被告邱勤、贺云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贺云向银行代偿后,原告金盛公司享有追偿权,代偿金额为386075.76元,原告金盛公司自认被告已偿还101883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贺云应偿还原告金盛公司代偿款为386075.76元-101883元=284192.76元,被告邱勤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共同偿还该笔款项;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贺云多次逾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代偿金额的20%计算,本院酌情按照被告贺云、邱勤现应偿还的代偿款的20%计算,即284192.76元×20%=56838.5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贺云、邱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云、邱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84192.76元;二、被告贺云、邱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6838.55元;三、驳回原告贵阳金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5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2327元,由被告贺云、邱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猩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