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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妨害公务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群众,专科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怀忠、赵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大名县交警大队李茂堤中队民警李某2带领队员刘某1、李某1、王某1、王某2和邱县交警大队队员张某1等人在埝头乡某村查处无牌无证车辆时,被告人魏某某将执法人员刘某1踹倒并殴打执法人员,导致刘某1、张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使执法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2、王某2等人���言、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大名县交警大队李茂堤中队民警李某2带领队员刘某1、李某1、王某1、王某2和邱县交警大队队员张某1等人在埝头乡某村查出无牌无证车辆时,被告人魏某某将执法人员刘某1踹倒并殴打执法人员,导致刘某1、张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使执法工作无法顺利进行。案发后,魏某某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对刘某1、张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刘某1、张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16年6月1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大名县交警大队李茂堤中队中队长李某2带领他和李某1、王某1、王某2还有邱县交警大队的4名队员在大名县埝头乡某村查违法车辆,他拦住一辆无牌摩托车,准备暂扣摩托车时,旁边一名男子将他开的摩托车踹倒,他的头和左胳膊着地,该男子用脚踹他,还撕扯他的衣服和反光背心,他的同事来制止,该男子推搡、拉扯他的同事,当时他和王某1的胳膊受伤了,邱县的一个交警右眼被打肿。后来得知该男子叫魏某某。2、证人李某1、张某、李某2、王某1、王某2证言与证人刘某1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1日16时许,他骑着无牌摩托车在大名县魏某2被交警拦下,他在旁边和交警队长说话时,见到一名年轻男子和交警撕扯到一起,他的摩托车倒在地上,他趁机推起摩托车回家了。4、证人魏某1海证言,证明2016年6月1日,他儿子魏某某和正在执法的交警打架了,他当时喝了点酒,现场比较混乱,具体情况记不清了。5、证人魏某1旺证言,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在他家门口见到魏某某在和交警吵吵,几个交警想把魏某某带上警车,魏某某挣脱后跑了。6、证人魏某1心证言,证明2016年6月1日他看到魏某某在和交警吵吵,几个交警想控制魏某某,把他带上警车,他拉住交警,把警车门打开,魏某某从警车上跑了。7、被魏某某撕毁的交警制服和反光背心的照片在卷佐证。8、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名县埝头乡某村东部,南邻魏聚林家,北邻魏红卓家。9、李某1人民警察证、王某2、王某1、李某2、刘某1行政执法证在卷佐证。10、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张某、王某某、霍某、刘某2均系邱县交警大队秩序中队工作人员。11、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开展第二季度警力换防集中整治交通违法行为第三次统一行动的实施方案,载明2016年6月1日邱县大队到大名警力换防。12、大名县公安局证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3、赔偿谅解协议,证明魏某某对刘某1、张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刘某1、张某的谅解。14、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6月1日,他酒后在大名县埝头乡某村见到交警在路上查摩托车,一个交警骑在一辆摩托车上,他上前把摩托车踹倒,那个交警也倒了。后过来几个交警控制他,他用手推、抓交警,用脚踹他们,挣脱交警后,他还不断骂交警,他叔叔把他拉到一条胡同里教育他,他出胡同后,交警已经走了。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安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