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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明玲与周娱西、李家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玲,周娱西,李家瑞,李丰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019号原告:周明玲,女,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娱西,女,1964年6月8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真,女,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桐柏县。系周娱西女儿。被告:李家瑞,男,1957年9月28日生,住址,系周娱西丈夫。被告:李丰君,男,1990年3月15日生,住址,系周娱西儿子。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玲诉被告周娱西、李家瑞、李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富,被告周娱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李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玲诉称,2008年农历7月,被告周娱西以其与李某一起做生意为名借原告现金265000元。原告将该款交给周娱西后,周娱西与原告一起,连同周娱西的部分现金和该265000元共400000元交给李某,李某将该款存入八一路口农行。后来在李某与周娱西生意往来中,李某将周娱西的部分款付清,下欠265000元,李某给周娱西出具了265000元的借条。后周娱西于2011年将该借条交给原告,并称等李某再付款了再给原告。后来原告多次找周娱西催要,周娱西以李某未付款为由不向原告偿还。后来原告得知周娱西与李某之间的纠纷,双方已于2013年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李某将包括这265000元在内的���项已支付给周娱西。原告便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李家瑞、李丰君为周娱西的成年家属,周娱西借原告款做生意是为了家庭生活,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6日,李某向周娱西出具的265000元借条一张,证明2008年农历7月份,在桐柏县××镇八一路口农行处周娱西借原告265000元,并给付李某。李某于2010年10月6日向周娱西出具借条,周娱西于2011年将借条交给原告的事实。(2017)对李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10月,李某向周娱西供应废铁,由周娱西向李某提供借款,周娱西与其妹周明玲一起将借款给付李某,周娱西说其中的265000元是周明玲的钱。后来双方结算后,李某向周娱西出具了265000元的借条。(2017)(2013)桐刑初字第209号卷宗材料共17页。证明2013年8月,李某、周娱西在做房地产生意过程中与李书运等人发生纠纷,酿成刑事案件,经相关部门调解,李某与周娱西及其家属达成协议,李某一次性支付周娱西560000元(包括本案的265000元),并约定此前因房地产双方出具的收据、借条与相关条据一律废除。被告收到该款后,未告知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2017)证人唐某在法庭上作证,证实2008年奥运会结束后的一天,周娱西在八一路口农行处借其25000元,听周娱西说是买地,没有打借条,后来还了。当时有周娱西、周明玲在场。5、证人谷某在法庭上作证,证实周娱西借周明玲265000元现金及周娱西把李某出具的借条交给周明玲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款265000元,更没有在2008年7月与李某一起做生意为名借原告现金265000元;被告与李某的经济往来发生在2010年,数额是665000元,而非265000元,借条上明确写的是借周娱西的钱,与原告无关。原告持有李某出具给周娱西的借条是因为2012年被告与李某打官司,委托原告为其诉讼代理人交给原告用于诉讼的,并不是将借条交给原告作为原告对李某的债权凭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欠被告的钱,法院已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偿还被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若被告在2008年借原告265000元且未约定利息,原告不可能在2013年借被告17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且在公安机关2015年调查原被告与杨红玉之间的纠纷及2015年法院判决原告丈夫谷某的刑事案件时,均未提及到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借款的内容。原告将李丰君列为被告为诉讼主体确立错误。原告诉称被告借其现金无事实根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被告���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0年10月6日李某向周娱西出具的265000元借条复印件,证明是李某借周娱西的钱,与周明玲无关,借款日期发生在2010年10月6日,而非原告诉称的2008年;证据2、2013年8月3日李某与被告的调解协议书,证明此协议书与周明玲无关,此协议达成时原被告关系还比较好,原告对调解结果是清楚的,但未提出265000元的问题,说明不存在此借款事实。第二组证据1、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商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持有李某向周娱西出具的265000元借条,是因2012年周娱西与李某打官司时委托周明玲用于诉讼的,该判决确认265000元是李某借周娱西的钱,周明玲作为诉讼参与人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证据2、2015年2月7日桐柏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周明玲的询问笔录,证明公���机关在询问周娱西与周明玲有无其他纠纷时,周明玲称除了杨红玉借款之外,2013年2月其借周娱西170000元现金,没有提到该265000元的事。说明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265000元的纠纷问题。证据3、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刑初字第00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明该判决认定是被告方去向原告要账而发生纠纷,而不是原告找被告要账,且在执行该判决民事部分赔偿时,原告支付了被告方全部赔偿款,并没有提到被告借原告的款的事,也没有要求冲抵。说明265000元借款的事不存在。证据4、2013年1月26日周明玲向周娱西出具的借款170000元的借条及桐柏县人民法院(2017)豫1330民初685号民事判决,证明周明玲借周娱西170000元的事实。证据5、李真真与周明玲等谈话录音,证明周娱西与李某因土地纠纷达成协议的事,周明玲是清楚的。证据6、公安机关对谷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谷某对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本院根据原告周明玲的申请,调取了唐某、李某2008年农历7月在桐柏农行的交易记录。经本院查询,2008年农历7月(对应的公历日期为8月1日至8月30日),在此期间桐柏农行无此两人交易记录。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分析认定如下:(2017)关于李某向周娱西出具265000元借条之事,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在证明方向上存在分歧。在本院已生效的(2012)桐民商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2010年10月6日。李某借周娱西现金2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事实予以认定。(2017)关于被告周娱西是否借原告周明玲265000元,这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李某、唐某、谷某等证人的证明,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出,李某在接受原告代理人调查时陈述,“2010年10月,当时是周娱西与其妹一起把借款给我的,给我借款时,周娱西说其中265000元是她妹周明玲的钱。”李某所说借款时间与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关于该笔借款的用途,原告诉称是周娱西与李某合伙做房地产生意,李某陈述是给周娱西供应废铁的货款,双方言辞不相吻合。唐某仅证明了原告周明玲、被告周娱西与其三人一起在银行的情况,未提及借款事宜发生的事实。谷某庭审中证实周明玲借现金给周娱西及周娱西将李某出具的借条交付周明玲的情况,但对借款的时间、地点并不清楚,与2015年公安机关询问谷某时谷所陈述的“我妻子和周娱西有点经济纠纷,具体什么纠纷我不知道��内容不相一致。且谷某与原告周明玲系夫妻关系,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不予采信。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农行交易记录中,在对应期间未显示唐某、李某的交易记载,亦不能与原告所说的李某将40万元存入其账户的情况相印证。综上,原告周明玲诉称2008年农历7月借给周娱西265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所举证据无借款的书面凭证,其证人证言对借款的时间、地点、交易方式、用途等方面亦不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该借款行为不予认定。(2017)关于原告周明玲持有265000元的借条原件之事,原告诉称是2011年被告周娱西向其交付的,有证人谷某当庭证实。被告辩称是为代理诉讼需要在2011年交给原告的,提供了发生诉争的民事判决书。关于谷某的证言效力前节已作评析,对于被告辩解理由,当时原告与被告周娱西的姐妹关系较好,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与李某的案件诉讼活动,并当庭举证出具李某书写借条。因此被告辩解理由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9日,李某购买了位于桐柏县××镇水帘洞路口以西的一处房地产。之后,李家瑞、周娱西夫妇开始使用该部分土地用于收购废品业务,并与李某发生多起经济往来。2010年10月6日,李某借周娱西现金2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双方为院落的使用问题多次引发争执。2012年3月,李某与周娱西、李家瑞发生诉讼纠纷,周娱西委托其妹周明玲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并将李某书写的265000元借条交给周明玲,该借条作为证据当庭举证。本院对此纠纷作出(2012)桐民商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0月6日,李某借周娱西现金265000元。期间李某与周娱西等人多次发生民事.刑事等系列案件。经相关部门调处,2013年8月3日,李某与周娱西等人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李某)一次性支付给乙方56万元。此前因此房地产双方出具的收据、借条等相关条据一律废除”。同日,周娱西收到李某560000元。涉及本案的265000元借条在废除之列。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的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65000元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是被告周娱西,而非原告本人,此事实在庭审中已查明;对于原告诉称借给被告周娱西265000元,没有提供书面凭证,其提供的证人唐某没有证明相关借款情况,证人李某证明借款的时间、用途与原告起诉的意见不相吻合,证人谷某证明的借款时间、地点不清楚,借款用途与李某陈述内容不一致,与被告举证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内容相矛盾。本院调查的银行交易记录亦与原告诉称的该借款转入李某账户不能印证。故原告诉求内容既无书面凭证,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明玲要求周娱西、李家瑞、李丰君支付26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周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中审 判 员  魏文涛人民陪审员  刘 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文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