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海明与张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明,张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民初704号原告:林海明,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瑶族,干部,住本县。被告:张沛杰(曾用名:张杰),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瑶族,住本县。原告林海明与被告张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沛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15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有被告本人签字按手指印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沛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张沛杰(曾用名张杰)以养猪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出具了载有上述内容的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7500元,银行转账方式给付142500元,共150000元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张沛杰向原告林海明借款,原告林海明将借款给付被告张沛杰,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张沛杰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沛杰逾期未还款,已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及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林海明要求被告张沛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从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2分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林海明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沛杰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海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此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兆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