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6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鹏鑫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鹏鑫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初6039号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鹏鑫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苏陈村。法定代表人陈根宝,总经理。被告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龙泰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国敏。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郭景瑞。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鹏鑫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三力橡塑有限公司、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鹏鑫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鹏鑫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鹏鑫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鹏鑫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