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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孙永强、张兴亮、魏宝江与哈尔滨和缘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第四开关厂、刘喜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永强,张兴亮,魏宝江,哈尔滨和缘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第四开关厂,刘喜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2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荣,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兴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荣,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宝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荣,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和缘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铁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刘,黑龙江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第四开关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立新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喜斌,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喜斌 再审申请人孙永强、张兴亮、魏宝江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和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缘公司)、哈���滨市第四开关厂(以下简称第四开关厂)、刘喜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永强、张兴亮、魏宝江申请再审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企业兼并是权利主体通过签定协议设定民事法律关系行为完成的,当事人之间因签订和履行兼并协议发生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二审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误。刘喜斌1998年7月24日成立和缘公司,于同年8月8日其利用厂长职务与和缘公司签订兼并协议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损害了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构成恶意串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二)、(三)项之规定,同时,还存在兼并协议未经公证等情况,故该兼并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年8月8日,第四开关厂与和缘公司协商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书》。1998年8月12日,原哈尔滨市太平区工业局(以下简称原太平区工业局)向第四开关厂下发《关于哈尔滨市第四开关厂被哈尔滨和缘实业有限公司兼并的批复》,同意和缘公司兼并第四开关厂。1998年9月25日,原太平区工业局向原太平区政府请示关于第四开关厂被兼并一事,请原太平区政府领导予以审批。1998年10月15日,原哈尔滨市太平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向原太平区工业局下发《关于哈尔滨和缘实业有限公司兼并哈尔滨市第四开关厂的意见》,同意实施兼并。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第四开关厂与和缘公司对该合同无异议,现孙永强、张兴亮、魏宝江以第四开关厂职工代表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企业兼并协议书》无效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如何判断是否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主要看企业改制是“自主”改制,还是政府主导下的“非自主”改制,在“自主”改制中的各方当事人基于自身的经济效益决定改制事项,原则上属于平等主体,在“非自主”改制中,企业权利的转移等事项企业不能自主决定,而是基于政府指令进行的,行政管理行为均在不同程度上渗透到企业改制的各个阶段,企业职工与企业之间具有行政性、服从性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主体关系,故在政府主导下的“非自主”改制中产生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的争议系因第四开关厂改制引发,第四开关厂被和缘公司兼并系经原太平区工业局、原太平区政府审批同意后进行的,该兼并改制系政府部门的直接决策,故和缘公司兼并第四开关厂的行为属“非自主”改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民事行为,该改制发生的纠纷亦不属于民事纠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永强、张兴亮、魏宝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李 懋 审判员 王晓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