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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赵薁与席志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薁,男,汉族,1955年9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席志刚,男,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薁与被上诉人席志刚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席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薁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请求被上诉人搬离上诉人所有的位于集宁区文化大街25号楼房屋并支付租金558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全套家具。席志刚辩称,一审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席志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的关于座落于集宁区文化街25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薁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搬离反诉原告所有的位于集宁区文化路25号2栋2单元1楼西户房屋;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承租反诉原告位于集宁区文化路25号2栋2单元1楼西户房屋租金人民币558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双人沙发一件、单人沙发两件、组合柜三件套,角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双人床一张,碗柜一个,衣柜一个缝纫机一台,大茶机一个,小茶机一个,双人床垫毛毡一个,写字台书架一个;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于被告已收到原告预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15000元。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该契约第一条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在集宁区文化路(街)25号2号楼2单元1楼西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39.3平方米)出售给原告等;第二条约定: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给被告,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等;第五条约定:原告中途悔约,原告不得向被告索还定金。被告中途悔约,被告应在悔约之日起30日内将定金退还给原告,另给付原告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原告不能按期向被告付清购房款或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九条约定:本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双方在契约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08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妻子交付房款10000元。又查明,原告与其妻自2002年起一直居住于诉争的房屋,诉讼过程中,由于该地拆迁,原告已搬离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及反诉被告承认反诉原告反诉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交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达到购房款总额30000元的83%),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已将争议房屋交付原告占有,故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基本履行。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10月提出交清剩余5000元款项时,被告妻子告知对方要终止合同,后来被告外出办公遇到原告的母亲和妻子时,也告知房屋不卖给他们,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契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该争议,故导致原告未能向被告付清剩余的5000元以及未能及时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来否定双方于2007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具体双方于2007年2月11日前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形,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以及被告立即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搬离反诉原告所有的位于集宁区文化路25号2栋2单元1楼西户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在诉讼中已迁出该房屋,反诉原告无需再进行主张。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558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其双人沙发等物品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现已不具备事实基础,无需进行主张;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法律,可另行主张;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席志刚与被告赵薁于2007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赵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席志刚办理集宁区文化路25号2号楼2单元1楼西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反诉原告赵薁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赵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支付了一万元的房款,买卖合同不能成立,从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由于甲方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一万五仟元整”,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一万五千元的房款,通过上诉人妻子所书写的收条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之后又支付上诉人一万元的房款,被上诉人共支付购房款共计二万五千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价款的83%,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为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支付的一万元只是租金而非购房款,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交租赁合同等与租赁相关的证据,且其所主张的租赁关系与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所收取的房款等事实相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的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原家具等费用,由于上诉人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出租给被上诉人时是否搬离家具,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请。综上所述,赵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赵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赵 昱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雅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