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建基因与被上诉人XX、刘燕、刘俊明、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建基,XX,刘燕,刘俊明,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建基,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修山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明,男,194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修山镇三官桥村吴家村村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修山镇月明山村双乌矶组。法定代表人:曾建基,理事长。上诉人曾建基因与被上诉人XX、刘燕、刘俊明、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福田合作社)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建基(亦作为福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福田合作社出庭)、被上诉人XX、刘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新、被上诉人刘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建基上诉请求:撤销(2016)湘0903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改判曾建基不承担清偿义务。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不合法。曾建基于2017年2月17日因福田合作社经济问题被桃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拘留于桃江县看守所,3月23日被子女保释,在居住地派出所的监管下进行活动。一审法院不可能不知道曾建基在看守所,却没有通知曾建基参加诉讼,无理由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判决,5月12日才通过桃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找曾建基签收判决书,送达判决书时间不合法。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法裁判。福田合作社入股形式有两种:一是现金入股(100000元为一股);二是稻田入股(1000亩为一股)。其中特别规定不管以何种形式入股,都必须另交现金10000元作为风险金(不计息、不分红),只承担亏损风险,即旱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出现亏损在10000元内则平均承担。亏损超出人均10000元的,超出部分按股份比例承担。XX是现金入股,刘俊明以稻田入股。刘俊明作为“会计”是福田合作社常任理事之一,福田合作社除去刘俊明、XX,还有七位股东。XX2015年2月10日入社,与刘俊明系朋友关系,以刘俊明的名义持股。XX知道自己是公务员,不能到企业参股,只能入暗股,XX又怕刘俊明日后不归还本金和红利,要福田合作社及曾建基出具证明,证明案涉110000元实为XX的入社入股资金。一审错误认为XX、刘燕投资行为不能视为入股,不具备入社条件。XX作为合作社的股东,其股金的处理,应按合作社的章程,该支付的款项应通过核算,扣除亏损,按九位股东的出资比例统一支付。法院未调查核实刘俊明介绍XX、刘燕入社的事实,仅凭刘俊明的“辩称”就判决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XX、刘燕辩称:刘俊明是否是福田合作社股东不清楚,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俊明辩称:刘俊明不是福田合作社的股东,刘俊明只是福田合作社员工,曾建基创办福田合作社时请刘俊明做福田合作社的财务工作,不清楚XX借其名义入股的事情。福田合作社辩称:刘俊明没有提供其不是福田合作社股东的证据,刘俊明称不清楚XX借其名义入股没有依据。XX、刘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建基、刘俊明、福田合作社连带清偿XX、刘燕资金1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建基系福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福田合作社尚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2015年2月10日,刘燕、XX将110000元交由刘俊明,刘俊明将110000元交给福田合作社,福田合作社向刘俊明出具了两张收据。其中一张收据金额为100000元,注明:“入股股金不计利息,按股分红。”另一张收据10000元,注明:“入社风险金,不计息不分红。”同日,由福田合作社及曾建基出具证明:“用‘刘俊明’名字所开两张收据金额共拾壹万元,实为XX的入社入股资金,今后本据的本金和所得分红利润全归XX所有。”一审法院认为:XX、刘燕向福田合作社投入本金110000元,不参与经营,不论盈亏收取“分红利润”,应当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XX、刘燕的投资目的不是成为该合作社的股东,投资行为不能视为对福田合作社的入股,也不具备成为该社农专成员的条件。XX、刘燕的投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XX、刘燕向福田合作社提供借款,按本金获得“分红利润”,对福田合作社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对XX、刘燕要求福田合作社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曾建基作为福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向XX、刘燕出具收据及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XX、刘燕请求曾建基与福田合作社共同承担责任,予以支持。刘俊明作为经手人,将借款转交至福田合作社,没有获取利益,对XX、刘燕要求刘俊明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福田合作社、曾建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刘燕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刘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4970元,由福田合作社、曾建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曾建基提供了两组证据:1、福田合作社端午节职工工资(暂支)经费表一份,拟证明刘俊明是福田合作社的股东、职工。2、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拟证明XX曾威胁曾建基。XX、刘燕质证认为: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手机短信截屏上的手机号码是否是XX、刘燕的不清楚,该短信非XX所发。刘俊明质证认为:对福田合作社端午节职工工资(暂支)经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手机短信截屏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福田合作社质证认为:同意曾建基的意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福田合作社端午节职工工资(暂支)经费表显示刘俊明曾在福田合作社领取过工资,但与案涉110000元是股金还是借贷没有关联性。手机短信截屏上的号码是否是XX或刘燕的曾建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且仅凭手机短信截屏无法证实XX、刘燕对曾建基造成了实质性威胁。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曾建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第六条规定“本社成员以其个人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本社承担责任”,第九条规定“本社成员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从事生产经营,能够利用并接受本社提供的服务,承认遵守本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申请成为本社成员”。第十一条规定“本社成员的权利:(七)自由提出退社声明,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社”第十三条规定“本社成员的义务:(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七)承担本社的亏损”。第十五条规定:“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资格终止的成员须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成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年度决算后的三个月内,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本社经营盈余,按照本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第四十六条规定“本社如有亏损,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本社的债务用本社公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个人账户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担,但不超过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二审庭审中,曾建基陈述:2016年12月,其人在福建等地,不在桃江县。本院认为:因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案案由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本案的案由,故本案案由应为股东出资纠纷。福田合作社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XX、刘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刘俊明名义向福田合作社缴纳了入社资金,福田合作社向刘俊明出具了一张100000元收据和一张10000元收据,分别载明收款事由为“入股股金不计利息,按股分红”、“入社风险金,不计息不分红”。事后,福田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曾建基出具证明,载明“用‘刘俊明’名字所开两张收据金额共拾壹万元,实为XX的入社入股资金,今后本据的本金和所得分红利润全归XX所有”。收据和证明表明XX作为实际出资人以刘俊明的名义自愿加入合作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的入社规定。名义出资人刘俊明没有实际出资,案涉110000元作为“XX的入社入股资金”交给了福田合作社,XX、刘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桃江县福田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故XX、刘燕要求福田合作社、刘俊明、曾建基偿还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该案后,在无法联系到曾建基的情况下,通过人民法院报向曾建基、福田合作社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程序合法,曾建基在二审中陈述2016年12月其人在福建等地,不在桃江县亦可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定期宣判后向曾建基送达了判决书,并未影响曾建基的上诉权利。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曾建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XX、刘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及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共计7470元,由XX、刘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立和审判员 周佑明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第二十一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第三十七条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