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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更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广钦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广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1090号罪犯刘广钦,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7日作出(1999)洛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广钦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1999年11月5日以(1999)豫刑一复字第5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4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4年5月1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7年8月25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09年8月18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17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刘广钦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2月,该犯窜至本村王旭辉家,盗走“高路华”彩电一台,后又窜至本村郭素勤家盗走“熊猫”牌收录机一部及衣物等。1999年1月28日,该犯携菜刀窜到邙山镇沟上村董银周家行窃,被董之女发现后,该犯用菜刀向董之女的头、肩、腿部猛砍数刀,致董死亡。该犯一人犯有数罪。罚金未缴纳。罪犯刘广钦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扣分5次,共扣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广钦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广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