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6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斌与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6007号原告:杨斌,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文,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128154Y,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楼E座1-4142室。法定代表人:齐义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斌与被告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原告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4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在黄港洋房项目一期房建工程从事剔凿作业。被告鑫裕公司系黄港洋房项目一期房建工程的总承包方。2016年10月28日,经结算原告劳务费共计14554元,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斌诉请劳务费用,主张的劳务关系对方为被告鑫裕公司,据原告诉称,原告经案外人的介绍和联系从事剔凿作业,由王红国负责现场管理,并为其施工工程量及费用进行确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红国系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因此,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预收的82元,全部退还原告杨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晨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