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水明与卫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水明,卫新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607号原告:金水明,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王关培,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新忠,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水明与被告卫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庭审中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关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199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卫新中向金水明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到期归还。”该借条有被告签字确认。1998年1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水明现金6000元。”该借条上有被告签字确认,并有海盐县石泉液压管件厂盖章。原告自认被告曾分二次共归还借款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第一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另,海盐县石泉液压管件厂系被告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1997年8月22日的借款,还款期限为二个月,即到1997年10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1997年10月22日起二年内。原告所称借款后每年都有向被告催讨及被告已归还8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催讨的事实,即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998年11月11日的借款6000元,虽内容为收到钱款,但从整个行文来看作为借条意思明确,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海盐县石泉液压管件厂为被告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原告要求由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水明借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水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原告金水明负担200元,被告卫新忠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春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