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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文亮与XX、刘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亮,XX,刘新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560号原告:陈文亮,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XX,女,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刘新宝,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文亮诉被告XX、刘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刘新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亮诉称:XX、刘新宝系夫妻关系。XX于2015年10月30向其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一年,后XX共支付其利息9.9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10月1日)。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刘新宝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8.1万元。被告XX、刘新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XX、刘新宝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5年,XX因经营所需共三次向陈文亮借款,并于2015年10月30向陈文亮出具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后XX还款9.9万元。后经陈文亮多次催要,XX、刘新宝未能偿还借款。故陈文亮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陈文亮向本院自认自己实际只借给XX29.4万元,而非借条上所写的3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借款是否约定支付利息问题。二、关于两被告是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问题。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焦点一,关于借款是否约定支付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文亮虽当庭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借款系有息借款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两被告是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原告陈文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焦点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根据上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陈文亮与被告XX之间的借款系无息借款。因此XX所还的9.9万元系偿还本金,而不是利息。因原告陈文亮自认自己实际只借给XX29.4万元,故XX实欠陈文亮借款19.5万元(29.4万元-9.9万元)理应偿还。因陈文亮与XX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XX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刘新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亮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减半收取3507.5元,由原告陈文亮承担1000元、被告XX、刘新宝承担25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