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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5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武川县环境保护局与武川县鼎昌专业合作社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川县环境保护局,武川县鼎昌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125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武川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杜明君,局长。委托代理人XXX,环境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昱星,环境监察大队职工。被执行人武川县鼎昌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月云,总经理。2017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武川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因被申请人武川县鼎昌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鼎昌合作社)拒不履行其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武环罚字[201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6年8月22日,申请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在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在其厂区外擅自倾倒、丢弃固体废弃物。经申请执行人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作出武环罚字[2016]5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鼎昌合作社罚款20000元,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没有缴纳罚款。申请人出示证据一:立案审批表,证据二:实地调查笔录,证据三、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及三份送达回证,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53号催告书。证明对被申请人处罚的程序合法,。被执行人辩称,我认为环保局对鼎昌合作社处罚不当,合作社养羊也是国家政策扶持的,产生的羊粪垃圾也没有对别人造成影响,羊粪和少部分屠宰的下水等最后也用在地里,实际并没有造成污染,而且当时环保局检查完后我们当天就对堆放的羊粪下水等清理了。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在巡查中以被申请人在其厂区外倾倒、丢弃养殖羊粪和屠宰后的废弃物。申请执行人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进行照片,以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武环罚字[2016]5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鼎昌合作社付款2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环保局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在其厂区外倾倒、丢弃养殖羊粪和屠宰后的废弃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对被申请人鼎昌合作社作出武环违改字[2016]07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但未对被申请人改正情况进行核查,没有充分听取被申请人有关改正清理废弃物情况的说明,程序不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武川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武环罚字[2016]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向本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树祯审 判 员  白 娟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雪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