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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35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六安市振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振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3592号之一原告:六安市振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佛子岭路北天盈城四期9号楼1102室,机构代码:05704466-1。法定代表人:周桃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忠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振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博租赁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中太建设公司申请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公章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8月11日申请撤回公章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博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693000元、进场费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金利国际城工程的需要,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QTZ630、QTZ50、QTZ40塔式起重机各一台,其中用于52#楼的QTZ40塔式起重机已于2012年6月4日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起重机的租赁费按月支付;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按台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金18000元;逾期交付的,按照实际逾期天数,每日承担100元违约金,塔式起重机的进场费用为18000元。2016年4月14日,因52#楼塔式起重机长期未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金安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组织各方召开限期拆除协调会议,协商决定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期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在被告承租的三台起重机中,QTZ630、QTZ50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双方协商已另行处理,而用于52#楼的型号QTZ40的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至今未给付。经核算,52#楼的塔式起重机共计828000元,进场费为18000元,拆除费用为135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来看,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六安市振博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并不是本案的原告振博租赁公司。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六安市振博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周桃国,成立于2010年8月9日,经营期限止于2014年8月8日,属于一家非企业法人。而振博租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0日,其法定代表人为周桃国。从企业登记信息来看六安市振博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虽已注销,但与振博租赁公司仍然是两个独立个体,仅凭周桃国出具一份六安市振博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债权债务由振博租赁公司承继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六安市振博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与振博租赁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故振博租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振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9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俊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克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