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7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多吉与杨定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炉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炉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多吉,杨定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327执15号申请执行人:多吉,男,藏族,1985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炉霍县宜木乡通龙村通龙组。被执行人:杨定锦,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中里镇建强村*组。申请执行人多吉与被执行人杨定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3327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前述判决判令杨定锦支付多吉2772**元,现尚余177230元未支付。因被执行人杨定锦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多吉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7723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炉霍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7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或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 王 伟审判员 :胡文龙审判员 : 龙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秀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