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宰尹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宰尹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宰尹娜,女,1986年7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86********。2017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宰尹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宰尹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宰尹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宰尹娜驾驶陕EKS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渭南市经开区华能电厂生产路丁字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寇稳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寇稳柱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寇稳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本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公交认字[2017]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宰尹娜负事故主要责任,寇稳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宰尹娜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宰尹娜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宰尹娜已向被害人寇稳柱家属赔偿损失2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接警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痕迹鉴定表,交通事故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土葬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宰尹娜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宰尹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宰尹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宰尹娜在案发后能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社区评估部门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宰尹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宁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