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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与周承炜、刘永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周承炜,刘永起,刘全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194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县采油一厂东侧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87423105-3。负责人任增远,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周承炜,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刘永起,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刘全录,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以下简称文留信用社)诉被告周承炜、刘永起、刘全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8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长勇、孙长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文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刘永起、刘全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承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留信用社诉称,2015年2月3日,借款人王本祥以购沙石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周承炜、刘永起、��全录作为担保人进行连带保证。当天原告经过合法的手续审批,同意借给王本祥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3‰,按月付息,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同日,被告周承炜、刘永起、刘全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将300000元转存至借款人王本祥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王本祥以及被告周承炜、刘永起、刘全录以种种理由未付过相应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10.3‰计算为37080元,及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15.45‰计算为55620元,及2017年2月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45‰计算,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前已还借款利息69501元);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起辩称,钱是其表妹夫王本祥用的,找刘永起担保,就是刘永起还了也要找王本祥要钱,周承炜是王本祥爱人(刘淑琴)她姐(刘淑敏)的同事。被告刘全录辩称,王本祥是其孙女女婿,叫刘全录做的担保,刘全录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周承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借款人王本祥以购沙石料为由向原告文留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周承炜、刘永起、刘全录为借款人王本祥借款作为保证人进行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本祥从原告文留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按15.45‰计息,按月付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存到借款人王本祥银行账���,借款人王本祥与原告文留信用社又签署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三被告均未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10.3‰计算为37080元,及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15.45‰计算为55620元,及2017年2月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45‰计算,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前已还借款利息6950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文留信用社陈述、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刘永起、刘全录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被告刘永起、刘全录陈述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借款保证合同效力。借款人王本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自借款至今借款人只付过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王本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10.3‰计算为37080元,及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15.45‰计算为55620元,及2017年2月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45‰计算,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前已还借款利息69501元)。被告周承炜、刘永起、刘全录自愿为借款人王本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王本祥未偿还借款情况下,被告周承炜、刘永起、刘全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本祥追偿。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借款人王本祥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承炜、刘永起、刘全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按月利率10.3‰计算为37080元,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按月利率15.45‰计算利息为55620元,2017年2月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45‰计算,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前已还借款利息69501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1元,由被告周承炜、刘永起、刘全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