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冯欣与天津市南开区长虹家具世界、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欣,天津市南开区长虹家具世界,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943号原告:冯欣,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长虹家具世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徐畅鸿,经理。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双港)。法定代表人:汪金苗,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列勇,男,该公司售后经理。原告冯欣诉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长虹家具世界(以下简称长虹家具世界)、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斯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欣、被告圣斯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虹家具世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家具款9700元,赔偿违约金3650元及利息300元,共计13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5月1日在长虹家具世界圣斯克专柜购买了一套家具,因圣斯克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送货,影响了原告及家庭的装修入住计划,所以原告要求圣斯克依照合同规定退还家具款本金及违约金。经多次与其售后凌经理协商,其承诺在2016年8月退货,并在2017年2月4日前退款,但至今未退。而且厂家大门被封,圣斯克已经联系不上,原告只能找到长虹家具世界要求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原告所购家具款,但其一直推诿至今。原告无奈只能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被告长虹家具世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圣斯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公司也没有钱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1、被告天津市长虹家具世界进驻商户家具买卖合同一份(编号:0022164);证2、加盖“圣斯克长虹店”印章与“天津市圣斯克软体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证3、加盖“圣斯克长虹店”印章与“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天津直营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款单一张;证4、加盖“长虹”印章与“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购货合同一份;证5、加盖“圣斯克”印章与“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购货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购货款已交付被告的收银台,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收款单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证明被告圣斯克公司既没有送货,也没有退款。另查明,“圣斯克长虹店60220293”及“长虹60220293”的印章系圣斯克公司加盖,60220293系其公司长虹店的电话号码;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达成退货退款一致意见,约定被告圣斯克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前退货。被告圣斯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一经签订,对于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同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圣斯克公司。原告虽向被告长虹家具世界交款,但通过证据能够显示,长虹家具世界应为家具款代收人,其责任应由订立合同的卖方圣斯克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向长虹家具世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欣与被告圣斯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8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圣斯克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2017年2月4日退还已收取的原告货款,但至今未退还原告冯欣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退还货款及给付相应违约金的责任;因被告圣斯克公司应在约定日期2017年2月4日退还货款,所以违约金应自2017年2月5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按照本金9700元为基数,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经本院计算为1367.7元。对于冯欣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大于违约金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虹家具世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圣斯克公司退还货款及给付利息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97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1367.7元,共计1106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天津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郭凤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