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胜增、刘扬过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增,刘扬过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胜增,男,1955年7月10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扬过,男,1982年1月6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抓获,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增、刘扬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增、刘扬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晴隆县“两违”办经请示县人民政府和县住建局领导同意,从莲城街道办、县国土局、县住建局、县“两违”办抽人组成强拆队伍,对晴隆县莲城镇污水处理厂旁刘胜增违章建房执行强拆。14时20分许,该房屋所有人刘胜增及其儿子刘扬过为阻止“两违”办强拆,持械威胁执法人员,并对执法人员实施殴打、扔石头,致使房屋拆除工作受到阻碍,且执法人员谭某的头部、眼部、鼻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的损伤系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胜增、刘扬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专题会议记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撤除通知书及回执,光照水电站移民搬迁安置申请审批表、安置补偿补助情况统计表,国家建设征地协议书、土地丈量表及晴隆县项目建设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表、兑现表,国土局及“两违”办工作人员工作证复印件,关于晴隆县人民政府对刘胜增违法建筑予以强拆的情况说明,“两违”办动态巡查图片记录说明,证人刘某1、李某1、韩某、刘某2、张某、易某2、蔡某、马某、易某1、吴某、陆某、李某2、应某、黄某、李某3、姚某、李某4等证人证言,被害人谭某陈述,被告人刘胜增、刘扬过供述,(晴)公(司)鉴(法活)字【2017】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增、刘扬过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以暴力方法阻碍,并致工作人员受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妨碍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为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扬过的犯罪情节较次于被告人刘胜增;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刘扬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刘胜增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刘扬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胜增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扬过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洋镐一把、铁锹一把、斧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岑中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