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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愿飞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愿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愿飞,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永忠,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愿飞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8月7日和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愿飞及其辩护人谢永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何愿飞途经郴州市苏仙区磨心塘路时,看见马路对面步行的雷某、李某,被告人何愿飞便生歹念并尾随行人雷某、李某。当行至磨心塘路边的福平汽修厂坪前时,被告人何愿飞即勒令行人雷某、李某站住,一边将右手插在自己右后裤袋佯装掏刀,一边强令2名被害人掏钱。被害人李某和被害人雷某被迫分别将135元和330元交给被告人何愿飞。随后,被告人何愿飞携带赃款逃离现场。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愿飞已退清赃款465元。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何愿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李某、雷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证人邝水娟的证言;4、抓获经过;5、扣押决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何愿飞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愿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恐吓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愿飞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愿飞的辩护人谢永忠关于对被告人何愿飞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愿飞虽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其主观恶意大,社会危害性大,且未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愿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愿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何愿飞所退赃款465元,发放给被害人李雅135元和被害人雷小琳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郴敏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人民陪审员  雷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亚代理书记员  牛 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