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李保美与邱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美,邱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686号原告:李保美,女,1974年10月21日,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伟、曾慧敏,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安华,男,1971年11月18日,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原告李保美与被告邱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伟、曾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安华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6%计付,利息暂计4400元),合计74400元,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安华承担。事实和理由:邱安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20日向李保美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邱安华同意,如未按期还款,愿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之后,邱安华又于2016年1月12日向李保美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30日,为此,邱安华出具两张载有上述内容并有双方签名确认的借条交由李保美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李保美多次向邱安华催讨上述借款未果。为此,李保美特提起本案诉请。李保美提供《借条》2份以证明其主张。邱安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李保美提供的两份《借条》经当庭出示原件,邱安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保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2月20日,邱安华向李保美借款50000元,出具一份借条交李保美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邱安华今借到李保美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时间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为壹个月(1个月)于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本息,如不按时归还,愿承担每日伍佰元(500元)违约金。借款人:邱安华借款日期2015、12、20身份证号:”。2016年1月12日,邱安华又向李保美借款20000元,并再出具1份借条交李保美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保美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期2016年元月12日到2016年1月30日归还。借款人:邱安华……”。嗣后,因邱安华未按上述借条约定还款,李保美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请。本院认为,邱安华与李保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标准高于法定标准外,其余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邱安华以借款人的身份向李保美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还款时间,却未依约承担如期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李保美请求邱安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李保美主张的利息,其中借款金额20000元的借条仅载明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未载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保美主张邱安华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借款金额50000元的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仅载明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逾期归还每日支付5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支付标准超过法定标准,现李保美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邱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邱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保美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邱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艳人民陪审员 魏雅蓉人民陪审员 吴伟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国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