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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郁安萍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安萍,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254号原告郁安萍,男,195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卫宏,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船闸新村*号。负责人吴海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韵康,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3号。负责人顾福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超,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郁安萍诉被告郁晨曦、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木渎卫生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荣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郁安萍申请撤回对被告郁晨曦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郁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宏,被告木渎卫生所的委托代理人钟韵康,被告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安萍诉称,2016年9月21日,郁晨曦驾驶电瓶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区道路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渎镇政府门口向西左转弯经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郁晨曦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郁晨曦驾驶的电瓶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木渎卫生所,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2117.74元。被告木渎卫生所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郁晨曦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同意由其承担。其系郁晨曦驾驶的电瓶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赔偿项目,对于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郁晨曦驾驶的电瓶车在其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于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郁晨曦驾驶电瓶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区道路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渎镇政府门口向西左转弯经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郁晨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又查明。事故发生时,郁晨曦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被告木渎卫生所同意由其承担。郁晨曦驾驶的电瓶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木渎卫生所,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苏州市吴中不锈钢有限公司处上班,月平均工资3156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请假75天(2016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5日),请假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审理中,两被告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误工期75天无异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苏州市吴中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条、原告个人参保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各类项费用,本院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对于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投保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伤者和投保人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被告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也未就非医保用药的项目予以明确,未就与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被告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医疗费金额为7212.5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关于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结合原、被告认可的营养期,核定营养费1500元。4、关于护理费,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结合原、被告认可的护理期,酌定护理费36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到的误工损失,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及原、被告认可的误工期限,酌定误工费789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852.5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郁晨曦驾驶的电瓶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由于郁晨曦负事故全部责任,扣除20%免赔额,被告都邦保险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6682.03元,被告木渎卫生所赔偿原告4170.51元。关于原告支出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766元,原告表示不再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其自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郁安萍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6682.03元。二、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郁安萍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170.51元。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杜荣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