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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蔡辉与赣州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辉,赣州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2178号原告:蔡辉,男,1973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东门路。法定代表人:袁乐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辉与被告赣州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及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昌盛公司偿还原告强制执行扣划标的款260.9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为开发翠竹苑住宅楼项目需要,挂靠在被告公司,双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翠竹苑项目由原告设立专门账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全权处理翠竹苑项目部一切事务。原告根据双方协议申请账户,在农业银行南康支行设立户名为“赣州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翠竹苑项目部”,账号为14×××24的账户。2012年8月10日,翠竹苑项目因补交土地出让金需要,原告向该账户转入254.43万元。被告与案外人赣州市开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案,根据该公司申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冻结了该账户及存款。后被告与开元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开元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件由兴国县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了原告账户中260.9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所欠款项。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其被法院强制扣划的标的款。被告昌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归还的金额为被告公司账户,应属被告所有,该款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并非由于被告原因,故该款不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股份合作协议合作项目终止及转让协议书,证明翠竹苑项目的实际开发人为原告;3、挂靠协议、授权委托书、内设机构决议,证明翠竹苑项目为原告以挂靠形式独立开发,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财务制度;4、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印鉴卡,证明被冻结扣划执行标的款账户为原告申请开户,印鉴为私章,与原告无关;5、补交土地出让金通知单、银行电子回单及明细清单,证明被冻结扣划账户中的354.43万元系原告转入;6、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开设账户因被告的对外债务被冻结;7、(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其自设账户被法院冻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被驳回,且法院确认该账户及其中存款系原告所有;8、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自设的账户中存款260.9万元因被告与案外人赣州市开元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法院扣划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与中院判决结果不一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取得原赣南轴承厂家属区一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2015年6月26日,原告为开发翠竹苑项目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被告设立翠竹苑工程项目部,授权原告全权处理翠竹苑项目部的一切事务,项目部权属归原告所有,被告仅为业务指导上的挂靠关系,并由原告设立专门账户,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财务制度,原告向被告支付0.3万元管理费,不干涉项目的实施。2009年6月25日,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设立翠竹苑工程项目部为公司内设机构,单独设立账号,自负盈亏,并授权原告全权处理项目部一切事务。当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同年12月5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康支行申请开立单位结算账户,户名赣州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翠竹苑项目部,账号14×××24,预留印鉴为赣州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翠竹苑项目部。2011年6月15日,南康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出具补交土地出让金通知单,原告作为实际开发人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其妻子蔡京玲账户向翠竹苑项目部账户(账号14×××24)转入254.43万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与赣州市开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赣州市开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市中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公司账户及原告设立的赣州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翠竹苑项目部账户。因赣州市开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结案,被告未依约履行,赣州市开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蔡辉以账户14×××24为其个人账户为由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3)康民一初字第504号】,要求确认账户14×××24中254.43万元及利息为其个人所有,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13)康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2016年11月3日,账户14×××24中260.9万元被兴国县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扣划,用于支付被告所欠赣州市开元投资有限公司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账户14×××24的性质及其中存款的归属;二、被告是否应偿还该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以被告公司翠竹苑项目部名义开发房地产,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载明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合同相对性,该挂靠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公司决议虽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外昌盛公司翠竹苑项目部为被告昌盛公司的内设机构,但对内双方仅为挂靠关系,原告对翠竹苑项目财务及管理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原告作为开发翠竹苑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其对内单独设立的账户(户名:赣州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翠竹苑项目部,账号:14×××24),经双方约定由原告独立核算、单独列帐,被告公司亦予认可,故该账户对内可以认定独立于被告昌盛公司,为原告个人所有,其中存款及利息与被告无关。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被告其他债务导致双方约定由原告独立享有的账户存款及利息被强制扣划,原告有权依据双方挂靠协议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付标的款260.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州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辉代付强制执行扣划标的款260.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2元,由被告赣州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修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