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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承军、刘井明与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承军,刘井明,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2民初729号原告:周承军,男性,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沙洋县;原告:刘井明,男性,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村19号,注册号420111000059815。法定代表人:张海杰,该公司经理。周承军、刘井明与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周承军、刘井明于2017年0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撤回对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承军、刘井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周承军、刘井明共同负担。审判员  马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