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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晶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仙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婷,该公司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文庄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继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君,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宜兴)迈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0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晶科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迈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迈吉公司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4份合同在盖章时生效,约定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从最后1份合同订立于2011年5月6日起算,迈吉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到2013年5月9日,即使迈吉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发送询征函发生时效中断,则诉讼时效也应到2015年9月1日止,迈吉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发送债务抵销通知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产生抵销效力。一审证人系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双方债权债务并非单次交易产生,且交易金额大,一审法院仅以迈吉公司提供的1份合同以及未被其公司确认的询征函即认定双方未结货款,事实不清,应予改判。迈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迈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晶科公司支付货款427259.10元及利息50万元;2.判令晶科公司承担律师费54162元;3.诉讼费用由晶科公司承担。一审中,迈吉公司将要求晶科公司支付利息50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晶科公司支付其违约金50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1日、3月4日、5月6日,迈吉公司与晶科公司分别签订销售合同3份,约定晶科公司向迈吉公司购买单晶太阳能电池片,总价分别为2992262.50元、21560元、7751700元。合同均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发货前,双方确认发货数量及功率,晶科公司在合同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该批货款全额支付,货款全额到迈吉公司账户后安排发货。2011年3月17日,迈吉公司与晶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晶科公司向迈吉公司购买单晶太阳能电池片,数量50万片,总价约2088万元(按电池片实际功率结算);晶科公司需在2011年3月31日之前负责将50万片硅片运至迈吉公司工厂所在地,迈吉公司收到硅片,并生产成电池片后,于2011年4月10日之前,分批次将电池片运至晶科公司。上述4份合同均约定,晶科公司违反合同的规定延期付款,如在7天内未付款,晶科公司每日按延迟付款数量的货值的万分之三向迈吉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未付款,晶科公司向迈吉公司支付不超过50万元违约金,且迈吉公司有权解除或要求晶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因诉讼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迈吉公司向晶科公司供货。2013年8月30日,迈吉公司向晶科公司发往来款询证函,要求核对双方往来账目,主要载明:截止2013年8月30日,晶科公司欠迈吉公司11506125.51元,迈吉公司欠晶科公司11078866.42元。回函电话139××××2021,联系人董某。同年10月15日,晶科公司的财务人员黄有清在该函上写明:迈吉公司欠晶科公司往来不符,该栏落款处加盖有晶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查明:迈吉公司与晶科公司之间互有业务往来,由迈吉公司向晶科公司购买硅片,迈吉公司将购买的硅片加工成电池片后,再将电池片销售给晶科公司。2016年10月19日迈吉公司向晶科公司发债务抵消通知书,主要载明鉴于2013年8月30日迈吉公司与晶科公司的往来询证函确认,现迈吉公司行使债务抵销权,特通知晶科公司如下:晶科公司所欠迈吉公司的11506125.51元债务,与迈吉公司所欠晶科公司的11078866.42元债务相互抵销并冲减。上述债务抵销之后,晶科公司尚欠迈吉公司的债务余额为427259.10元。又查明:2016年10月18日,迈吉公司与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为诉讼晶科公司,应向该所交纳代理费及代理费用合计54162元。一审中,晶科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债务抵销无异议,但对抵销金额有异议,认为双方的应付应收账抵销后,其尚欠迈吉公司货款为144889.79元。迈吉公司陈述称,双方往来中签订有多份合同,现其公司只保存4份合同,双方往来总额为48580979.04元,晶科公司已经支付37074853.53元,尚欠其货款11506125.51元;其公司只有总欠款金额,没有每份合同对应的欠款金额。晶科公司陈述称,其公司不确定双方共签订几份合同,但双方发生过交易是事实。2014年底其公司财务做账系统已经更换,新系统将两公司的应付应收账目合并在一起,现其公司没有分开的账目,不能体现出迈吉公司提供的往来询证函上的两个数据。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迈吉公司认为,欠款期间,其经办人每年都向晶科公司催收货款,因存在大量的退换货现象,双方的应收应付款数据不统一,账目无法对清,催收没有效果。因其公司每年催要货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迈吉公司为此申请证人董某及全某到庭作证。董某陈述称,其于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在迈吉公司负责销售工作。对于迈吉公司与晶科公司之间的业务,由其负责与晶科公司联系。每年年底前其都会与晶科公司进行对账并催促晶科公司尽快结清账款,因双方均有往来,且双方账目不一致,故每次对账没有结果,到下年再继续对账,但双方均承认晶科公司肯定欠迈吉公司的款。对账方式有发邮件、邮寄询证函及电话联系催款。全某陈述称,其原在迈吉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2年起负责全公司应收账款的催收工作。迈吉公司每年度都针对应收账款召开会议,作相关安排,每年都会对欠款单位发询证函。对于晶科公司,迈吉公司指派了董某等人专门负责。通过每次会议及催收成果的了解,其知道双方一直在对账,但一直对不清,没有结果。其于2014年底与晶科公司电话联系了解情况,2016年8月左右到晶科公司,经过沟通,晶科公司财务人员表示2015年双方也对过账,但对不清。迈吉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晶科公司对两证人身份有异议,并认为证人证言都是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辅助证据支撑,其公司在2013年8月之后再也没有收到过迈吉公司的询证函,故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一审法院认为,迈吉公司与晶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晶科公司结欠迈吉公司的货款数额,迈吉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晶科公司发函对账,明确载明截止2013年8月30日晶科公司欠迈吉公司货款11506125.51元,晶科公司仅对迈吉公司欠晶科公司往来不符予以载明,对晶科公司欠迈吉公司货款数额未表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货款双方认可已到付款期限,也予确认。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迈吉公司与晶科公司之间互有往来,迈吉公司向晶科公司购买硅片,结欠晶科公司部分货款。迈吉公司要求将自己的债务与晶科公司的债务抵销,且已经通知晶科公司,迈吉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迈吉公司结欠晶科公司的货款数额,迈吉公司自认其公司欠晶科公司货款为11078866.42元,两公司债务抵销后,晶科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为427259.10元。晶科公司认为两公司债务抵销后,其公司欠迈吉公司货款为144889.79元,但晶科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债务抵销后,晶科公司结欠迈吉公司的货款为427259.10元。对于迈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迈吉公司提供的四份合同中虽然对违约责任、律师费的承担均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双方实际往来的货款总额远超出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迈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超出合同部分对此进行了约定,且迈吉公司也不能确认涉案货款系合同内所欠货款,故迈吉公司要求晶科公司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迈吉公司的原相关工作人员董某、全某的证词证明迈吉公司至2016年8月每年均与晶科公司对账催要货款,迈吉公司提供的往来款询证函上也载明回函联系人为董某,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晶科公司结欠迈吉公司货款427259.10元,该款晶科公司应予偿付。对迈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晶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迈吉公司货款427259.10元;二、驳回迈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14元,由迈吉公司负担8235元,由晶科公司负担10379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双方相互结欠货款金额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往来金额,在2013年8月30日对账之前,晶科公司与迈吉公司之间发生过多笔交易,双方往来以及相互结欠的货款金额均较大。迈吉公司的员工董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其于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负责与晶科公司联系,在此期间每年年底前都会对账并催促晶科公司结清账款;迈吉公司的副总经理全某到庭作证,对董某的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其于2016年8月左右还与晶科公司联系对账事宜。证人董某、全某虽系迈吉公司员工,但结合双方之间存在大额往来的事实,且晶科公司亦认可其公司结欠迈吉公司的货款,两名证人称双方一直在对账符合常理,故该证人证言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因此根据双方往来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迈吉公司在2016年8月之前每年都与晶科公司对账并催要货款,所以迈吉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迈吉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的往来款询征函中写明,晶科公司结欠迈吉公司货款11506125.51元,迈吉公司结欠晶科公司货款11078866.42元,并附有双方往来的应收、应付款项清单,晶科公司认可其公司结欠迈吉公司的货款金额,而对迈吉公司结欠其公司的货款金额表示异议,但晶科公司直至本案诉讼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欠情况,因此根据双方交易的事实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双方结欠金额为往来款询征函中所载明的金额,故双方互负债务抵销后,晶科公司还应支付迈吉公司货款427259.10元。综上所述,晶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9元,由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依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