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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仁德与马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德,马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324号原告:赵仁德,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志,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莒县。原告赵仁德与被告马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仁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15638.14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份,被告借原告之名向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并承诺后期本息偿还均由被告负责。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后经莒县人民法院及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原告偿付涉案贷款及利息。2016年3月16日,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122执字第864号执行裁定,将原告账户的118638.14元存款予以扣划,偿还了上述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3000元,剩余115638.14元至今未付。被告马德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从原告所在的莒县安庄镇前丁果庄村承包了100亩土地,因资金紧张委托该村支部书记陈某1找人贷款给被告使用。原告称,当时书记陈某1找到原告等人为被告顶名贷款,并承诺贷款办理及之后的还本付息均由被告负责。2008年4月4日,原告在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存款存折及相关贷款手续,当天即将50000元贷款的存折交付到被告手中。被告先后分两次将该50000元贷款取出,又将存款存折还给原告。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起诉原告要求还款,该案经莒县人民法院及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原告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118638.14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通过陈某1偿还原告3000元,尚余115638.14���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5638.14元,并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莒县安庄信用社存款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4日贷款50000元及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5日支取现金30000元、于2008年4月9日支取现金20000元的事实;2.(2015)莒商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日商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在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法院判令本案原告偿还涉案50000元贷款及利息;3.(2016)鲁1122执字第621号莒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共计118638.14元;4.中国农��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9月15日转账3000元至陈某1账户,由陈某1代为偿还原告3000元;5.原、被告通话录音25份,证明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每次都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6.证人陈某1的证言,称其系前丁果庄村支部书记,2008年被告承包了该村100亩土地种植杨树,并让其帮忙找几个人贷款,说卖完树后就还钱。后其找到原告及本村信贷员,与被告一起去办理贷款,当时一共贷款50000元,钱存在办贷款的存折上,办完贷款后便将存折给了被告,被告取完钱后又将存折给证人,证人将存折转交给原告。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信用社遂起诉原告,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证人多次协助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转账3000元至证人账户,证人又转交给原告,���后被告再未还款;7.证人陈某2的证言,称涉案贷款是其经手的,当时一共贷款50000元,被告承诺树卖了之后本息一次还清,贷款不久后,被告找到证人交付其三四千元让证人帮忙偿还贷款利息,之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偿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由其向银行贷款50000元供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到期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虽无书面约定,但依据证人证言,原、被告通话录音及被告后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双方约定,贷款到期后应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偿付了涉案贷款相关款项共计118638.14元,被告作为实际借款人理应对上述欠款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还款3000元,要求被告对剩余欠款115638.14元履行偿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代偿118638.14元之后,双方无新的利息约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志偿付原告赵仁德借款11563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仁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被告马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建锋代理审判员  郑 磊人民陪审员  王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