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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苏园林与甘肃省临夏县韩集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园林,甘肃省临夏县韩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29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园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1日,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肃省临夏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临夏县韩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集镇政府”)。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县韩集镇。法定代表人马明,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宏,男,该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委托代理人XX春,男,甘肃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园林因韩集镇政府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7)甘2901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苏园林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临夏市人民法院(2017)甘2901行初11号裁定,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韩集镇政府辩称:苏园林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上诉人苏园林之父苏进义与韩集镇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办法为货币补偿),其中包括上诉人苏园林名下的位于临夏县韩集镇双城村八社的200平方米宅基地(补偿金额为360000元)。同年7月,该宅基地被拆。2017年3月20日苏园林向临夏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之父亲苏进义与韩集镇政府就苏园林名下的200平米的宅基地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损害本案上诉人苏园林的合法权益,因此苏园林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是,本案中协议签订于2012年4月10日,苏园林的宅基地于2012年7月被拆的(当时苏园林的妻子在场),2013年2月苏园林打工回家。此时,苏园林应该知道苏进义与韩集镇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和自己家被拆的事实。2017年3月20日,苏园林向临夏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知道拆迁补偿协议内容的时间长达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本院认定苏园林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园林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园林的上诉,维持原裁定。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苏园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玲审 判 员  袁 胜代理审判员  苏小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