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6民初5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5687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董洪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董洪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568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负责人:周同恩。委托代理人:房忠东。被告:董洪美,女,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诉被告许恒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房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洪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2094.63元、利息926.44元、违约金2913.77元(截止2017年6月25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江苏因聚宝信用卡一张,并承诺接受《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2016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然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董洪美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一张,承诺接受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2016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款42094.63元、利息926.44元、滞纳金(违约金)2913.77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江苏银行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合约、账户明细、消费清单、催收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己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二、被告董洪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2094.63元、利息926.44元、违约金2913.77元(截止2017年6月2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洪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