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沈炳文、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炳文,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炳文,男,汉族,1936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马爱真,女,汉族,1950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立新、李宁,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沈炳文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从1978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开除厂籍批复至今的误工费、退休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受理后先后到郑州市档案馆和河南省第一监狱调查,郑州市档案馆留存有加盖河南省第一监狱调查材料专用章的判决书手抄件,河南省第一监狱2016年8月19日出具释放证明,证明原告于1978年4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78)法刑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1977年6月1日至1981年5月31日止。1978年6月24日服刑,198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2016年9月2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2016年9月6日送达原告。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郑州市劳动局同意原单位开除原告厂籍的行政批复发生在原告入狱之后的1978年12月20日,原告198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原告时隔35年后直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远超行政赔偿的请求时效,且原告所称被人伪造判决书、冤枉入狱等,未经依法认定。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炳文的诉讼请求。沈炳文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超过行政赔偿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行使职权时有重大过错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炳文称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所依据的刑事判决书系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沈炳文上诉所称其从郑州市档案馆查到伪造的刑事判决书才知道自己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上诉人没有超过行政赔偿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仅凭呈报的虚假报告和一份伪造的刑事判决书,便作出开除沈炳文厂籍的批复,被上诉人在行使职权时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岩审判员 崔绍伟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