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苗春虎、李德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春虎,李德保,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龙小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春虎,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冬,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原审被告):张大学,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鲇鱼山乡匡店村三调湾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保,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男,汉族,1984年6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龙小学,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园区凌霜路与智通街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孔令坤,校长。上诉人苗春虎、张大学因与被上诉人李德保、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龙小学(以下简称锦龙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春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上诉人张大学,被上诉人李德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松峰,原审被告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锦龙小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春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707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德保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该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重新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不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张大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7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致使事故发生,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李德保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安阳公司辩称,无意见。李德保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安阳公司按护理费101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1041元、误工费362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9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2684元的标准赔偿原告134668.42元;2、其他三被告对安阳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原告在郑州××技术开发区锦龙小学项目工程施工作业中,从搭建的架子上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牟县××龙镇卫生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247.92元。2016年10月31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德保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李德保的误工期限评定为伤后150日,伤后6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伤后6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原告为此支出2684元鉴定、检查费。另查明,被告安阳公司承包被告锦龙小学的工程项目,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大学,被告张大学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苗春虎。原告受被告苗春虎管理并提供劳务。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认被告苗春虎垫付7200元。李德保与王令萍育有儿子李振宇(2002年10月19日出生)、女儿李冉(2006年2月26日出生)。李德保父亲李明友(1948年9月26日出生)、母亲甘述兰(1948年8月12日出生),李明友与甘述兰育有两子一女。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苗春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公司、张大学违法分包,应与被告苗春虎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锦龙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由此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为6247.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20×60)。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时间30天,计算为900元(30×30)。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按一人护理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的标准,计算为5010.74元(30482÷365×60)。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后150日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425元的标准,计算为15791.10元(38425÷365×150)。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每年10853元的标准计算赔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20×20%)的请求,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原告一处九级伤残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李振宇、李冉、李明友、甘述兰的出生日期及扶养人人数,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的标准,计算为22083.6元(7887×4×20%÷2+7887×8×20%÷2+7887×12×20%÷3+7887×12×20%÷3),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26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检查费票据,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7629.36元,被告苗春虎应承担87866.42元(97629.36×90%),扣除被告苗春虎垫付的7200元后,被告苗春虎再赔偿原告80666.42元(87866.42-720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被告苗春虎应赔偿原告李德保88666.42元(80666.42+8000),被告安阳公司、张大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阳公司、锦龙小学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春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保各项费用共计88666.42元。二、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大学对被告苗春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德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原告李德保承担976元,被告苗春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大学承担201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春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李德保造成人身伤害,上诉人苗春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张大学作为违法分包方,其应与上诉人苗春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苗春虎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及上诉人张大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苗春虎、张大学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德保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苗春虎、张大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上诉人苗春虎承担2993元,上诉人张大学承担29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