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5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等与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1,陈某2,秦毓华,宋大兰,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976号原告:陈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某1,女,200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某1父亲),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某2,男,201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某2父亲),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秦毓华,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宋大兰,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5057661-3),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书院路54号。法定代表人:唐明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琴,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医调办副主任,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秦毓华、宋大兰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渝01民辖87号指定管辖函,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由审判员胥杰独任审判,后变更为由审判员邢文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秦毓华、宋大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琴、王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唐明春未到庭。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秦毓华、宋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赔偿损失1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为1930017元,具体包括:1、死亡赔偿金1727874元【死亡赔偿金592200元(2961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秦毓华生活费420620元(21031元/年×20年)+被扶养人宋大兰生活费420620元(21031元/年×20年)+被扶养人陈某1生活费105155元(21031元/年×10年÷2)+被扶养人陈某2生活费189279元(21031元/年×18年÷2)】,2、丧葬费33693元(67386元/年÷2),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0400元(80元/天×90人×7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鉴定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9时30分,秦某入住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待产,于2015年4月29日17时30分顺产一子,于2015年4月29日19时许因产后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秦某在生产小孩过程中,因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的过错主要因素导致死亡,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作为死者秦某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辩称,1、被告的诊疗活动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过错,表现在入院及治疗方案均进行了医患沟通,如实告知基本病情及可能出现的病情变化,治疗方案由患者自行选择,并根据患者选择实施了自己生产的治疗方案,完善了相关的检查,相关处置符合规定,选择实施手术具有手术指征,由于患者生产的情况危急,被告尽到了相应的治疗义务;2、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系患者自身原因参与,不是治疗行为造成的,表现在患者31岁,系高龄产妇,生产时子宫收缩欠佳,且系孕4产1,加之选择自己生产,极易对产道造成损伤,根据死因的鉴定报告,损害后果是因为患者自身原因造成;3、如果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将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款项及垫支的费用从赔偿款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9时30分,秦某因“妊娠40+4周,孕4产1,枕左位待产”入住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待产,于2015年4月29日17时30分经阴道分娩一男活婴,秦某于2015年4月29日19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学解剖意见:死者秦某符合产后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7月1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的主要内容为:1、秦某符合产后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秦某妊娠40+4周,孕4产1,枕左待产诊断明确,予以米索前列醇阴道上药催产,药物选择及使用方式符合治疗规范;3、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对秦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1)入院后产前检查不全面:秦某2015年4月29日入院后,仅对其行常规产科检查,未进一步行血常规、血凝、彩超等检查,临时医嘱单医嘱有查血常规、肝功、凝血象,但未见上述检查单;2015年4月7日凝血功能检查异常,PT9.7sec,PT-2NR0.79sec,APTT21sec,血常规示轻度贫血。(2)对秦某产后观察不仔细:秦某产后阴道出血,未检查阴道、子宫颈;尸体解剖证实秦某存在阴道壁II°撕裂创,子宫颈裂创,其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3)秦某产后大出血,院方输血输液量不足:根据临时医嘱及护理记录,秦某分娩后至死亡输血200ml,输血浆200ml,输液量约1700ml。4、秦某之子出生后新生儿窒息,院方医务人员抢救新生儿,是对秦某产后观察不仔细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秦某妊娠40+4周,孕4产1,行阴道分娩符合医疗原则,秦某之子出生后新生儿窒息,院方医护人员对其抢救是导致对秦某观察不仔细的原因之一。但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入院后产前检查不全面、对产妇分娩后阴道出血未检查阴道、子宫颈,产后大出血后输血、输液量不足,其过错为秦某死亡的主要因素。鉴定意见: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对秦某诊疗有过错、主要因素。秦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于1984年11月9日出生,生前从2013年5月起同其丈夫陈某、女儿陈某1一起居住生活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城花园3栋28-2。原告陈某系秦某丈夫,原告陈某1(于2006年7月2日出生)系秦某女儿,原告陈某2(于2015年4月29日出生)系秦某儿子;原告秦毓华(于1958年10月16日出生)系秦某父亲,原告宋大兰(于1965年6月18日出生)系秦某母亲,秦某系秦毓华、宋大兰的独生女儿。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借支给原告6万元。诉讼中,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认可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在4万元至5万元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丧葬费3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鉴定费8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死亡赔偿金,死者秦某生前居住生活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城花园3栋28-2,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92200元(29610元/年×20年);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秦毓华、宋大兰现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1生活费为105155元(21031元/年×10年÷2),陈某2生活费为189279元(21031元/年×18年÷2);3、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确定为1680元(80元/天×3人×7天)、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酌定为800元;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秦某的死亡导致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意见,酌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82857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案中,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对秦某诊疗有过错、主要因素,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承担90%的责任。对鉴定费8000元,由于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对秦某诊疗有过错,应当全部承担,因此,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应赔偿原告损失890371.3元【(982857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0%+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6万元,还应赔偿830371.3元。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认为秦某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143.83元、陈某2住院产生的医疗费7855.29元应在本案扣除的问题,因双方尚未办理相关的手续,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赔偿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秦毓华、宋大兰因秦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830371.3元(已经扣除原告借支的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秦毓华、宋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计5025元,由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秦毓华、宋大兰负担2749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负担2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文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茗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