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牛志民与张海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志民,张海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3175号原告:牛志民,男,1963年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清,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莎,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牛志民与被告张海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被告张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尹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海清支付牛志民医疗费925.8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60625.89元;2、诉讼费由张海清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4日张海清到牛志民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汽车配件商店选择机动车配件,在牛志民为张海清检查机动车的发电机等配件是否需要更换时,张海清在明知牛志民正在对发电机进行检查时,在没有提示和告知牛志民的情况下,突然擅自启动机动车,直接导致牛志民食指和中指当场断裂。事故发生后,张海清开车将牛志民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过诊断,牛志民的中指进行了截肢手术,食指进行了截肢和植皮手术,现在仍然处于恢复期。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海清辩称,第一,牛志民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张海清于2016年10月在牛志民处购买了发电机,但使用过程中发电机时而不发电,所以张海清才于2017年1月4日将车开到牛志民汽车修理部问询,张海清说明情况后,牛志民说“掀起车盖,打着车,我看看”,于是张海清按牛志民的指示,掀起了车盖并打着车,并非牛志民所述的“张海清突然擅自启动机动车”。第二,牛志民非法经营,具有重大过错,对事故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牛志民经营的北京牛志民汽车配件商店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汽车零配件,无汽车或汽车配件检修业务。牛志民在不具有汽车维修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汽车检修服务,根据工商管理法规规定,属于非法经营。并且牛志民本人也不具有检修汽车的资质和技能,甚至在检修时都未使用任何汽车检修仪器或设备。牛志民无证经营、操作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牛志民对此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第三,就本案事故,牛志民与张海清已达成和解,且已经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张海清第一时间将牛志民送医治疗,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做完手术回家后,张海清及家人当晚到牛志民家中看望,并协商解决方案,牛志民要求张海清除已付的医疗费外,额外支付1万元作为补偿,并向张海清承诺就此事以后不再找张海清,张海清当晚向牛志民支付了1万元补偿款,牛志民让其儿子牛占兴为张海清出具了收据。张海清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在明知事故伤害后果的情况下,就赔偿事宜经协商后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张海清依约支付了约定款项。现牛志民再次诉求赔偿,违反了双方约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张海清不同意牛志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牛志民是北京牛志民汽车配件商店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村前街,经营范围为零售:汽车零配件。2016年7月,张海清曾在牛志民经营的商店购买两块风帆电瓶及夹子线。2016年10月,张海清在牛志民经营的商店更换风帆60电瓶,牛志民为张海清出具收据,两张收据的收款单位处均加盖为北京市昌平区南邵进兴水箱修理部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为“牛”。2017年1月4日,张海清因发电机发生问题到牛志民处检修。检修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牛志民受伤。双方对受伤原因及过程陈述不一致。张海清称其于2016年11月在牛志民处购买发电机并由牛志民为其安装,后该发电机不发电,故于2017年1月4日至牛志民处检修,但此次购买发电机牛志民未向其出具票据。牛志民认可张海清曾经在其经营的店面购买汽车配件,但不认可张海清此次不发电的发电机系从其处购买,因为其销售的汽车配件均会出具收据。牛志民陈述:2017年1月4日张海清称发电机有问题让其检修,其在检查发电机是否为从其店面购买、发电机有何问题时,张海清未经过其同意擅自启动车辆,造成其受伤。为证明其主张,牛志民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叶某经营的洗车店紧邻牛志民经营的汽配店,其表示2017年1月4日牛志民受伤当天其在门外洗车,距离牛志民约几米远,其听到牛志民受伤后喊道:“谁让你打着车谁让你打着车的”,然后来修车的人(张海清)说:“我以为你进屋里去了”。牛志民说:“我给你修车呢进屋干什么”。之后张海清带牛志民去看病了。张海清对叶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称根据当时车辆长度和位置情况,叶某不可能了解事发时的情况,并主张事发时系牛志民让张海清“掀起车楼、打着火”,故其系依照牛志民的指示发动车从而进行检查。事故发生后,牛志民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示、中指末节皮肤缺损,右手中指末节指骨部分缺损,并于当日进行手术治疗,当天出院建议TAT肌注;抗炎、消肿治疗;3天后门诊换药、复查,7天拆纱布包,2周拆线;休息2周。张海清为牛志民垫付了手术费用及前期治疗费用共计5400元。后牛志民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625.8元。2017年1月4日,张海清支付牛志民1万元补偿款,牛志民为张海清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医药费用5400元,补偿10000元,双方无债。收款人牛占兴,收款单位同样加盖了北京市昌平区南邵进兴水箱修理部的财务专用章。牛占兴为牛占民儿子。张海清称当时双方协商1万元解决所有纠纷,牛占民不再向张海清主张任何赔偿责任,所以收据中写明双方无债。为证明其证明目的,张海清提交2017年1月4日双方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录音内容显示牛志民曾说道:“1万块钱的损失等于就得了,我也不跟你们吵了,经官什么的,也没那必要,再一个伤残鉴定什么的,弄这个那个都没用”。牛占民认可收到张海清支付的1万元补偿款,但称收据中“双方无债”实际应为“双方无责”,即事故发生不是双方故意造成的,双方没有责任,而不是不再向张海清主张赔偿,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即使该收据表示双方就赔偿达成了初步合意,但因当时牛志民无法预见到伤情会构成伤残,1万元与现在的实际损失差距较大,故该收据显失公平,张海清应该按照牛志民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牛志民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提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31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志民致残程度等级为×级,建议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牛志民为鉴定支出检查费用225.89元,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另查,牛志民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于2001年来京从事销售汽车配件工作。再查,牛志民实际为北京牛志民汽车配件商店的经营者,其在经营该商店之前曾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进兴水箱修理部干活,后来该修理部不再经营,但公章由其保留,故其对外出具的收据中加盖的为该修理部的公章。根据牛志民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6251.69元(851.69元+前期张海清为牛志民垫付的医疗费用54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酌定)×45天=135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酌定)×90天=9000元、误工费每月3500元(酌定)×3个月=10500元、交通费15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7275元×20年×10%=114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49951.69元(上述金额尚未划分责任比例)。上述事实,有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录音、营业执照、暂住证、居住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海清主张其在牛志民经营的汽配配件商店购买发电机且由牛志民负责安装,后发电机出现问题牛志民有义务为其检查修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发电机系从牛志民处购买,牛志民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说法不予采信。牛志民为张海清检修发动机,牛志民表示其为他人检修机器要收取一定费用,根据常理推断检修车辆一般为有偿服务,但牛志民经营的汽车配件商店的营业范围并不包括检修车辆,牛志民自身也不具备检修车辆的相应资质和技能,在检修过程中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故对于事故的发生,牛志民自身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在检修过程中张海清启动汽车是否经过牛志民准许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牛志民虽提交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主张,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海清发动汽车未经过其允许导致其受伤。张海清作为汽车所有人,对检修汽车人员是否具有相关资质负有审核义务,且在检修过程中应负谨慎的注意义务,应该在保证车辆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发动汽车,故张海清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的证据情况及庭审情况,综合确认对于事故的发生,双方的责任比例为,牛志民应承担70%的责任,张海清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牛志民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前期张海清垫付的医疗费用确定为6251.69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予以确认,牛志民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认。护理费标准,因牛志民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但考虑亲属护理必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休息时间,本院参照一般护理人员的费用标准酌情予以确认;4、误工费,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认。误工费标准,牛志民未提交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其主张的收入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标准参照个人收入纳税起征额确认;5、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牛志民的实际就医情况及交通方式合理性酌定,牛志民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相关统计数据及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确定为11455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牛志民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8、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关于张海清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向牛志民支付的1万元为其与牛志民就赔偿数额达成的协议,牛志民再次起诉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一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1月4日双方谈话录音可知,牛志民确有过“1万元损失就得了的”的表示,故双方就赔偿达成了合意,但根据本案审理情况牛志民的伤情构成伤残,经济损失约14万元,按照张海清的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张海清已经支付给牛志民的1万元相比差距过大,故双方之间的协议构成显示公平,应该予以撤销,张海清应按照牛志民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张海清主张已经支付的15400元应当在其赔偿范围内扣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清赔偿原告牛志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44040元,扣除被告张海清已经支付的15400元,余款28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牛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牛志民负担1399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海清负担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牛志民负担220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海清负担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