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令狐荣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荣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令狐荣均,男,汉族,1987年7月4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荣均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令狐荣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号牌自卸货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火电厂附近与行人胡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令狐荣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令狐荣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2000元,被告人令狐荣均已支付赔偿款2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荣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令狐荣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令狐荣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支付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令狐荣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彦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