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刑更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树贤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树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1036号罪犯张树贤,男,194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周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树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91545.34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豫刑一终字第3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10日对其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对其减刑一年;于2015年1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张树贤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树贤曾长期担任村支部书记,因计划生育、交公粮等工作与本村村民张某产生矛盾及磨擦。2000年9月17日早上,双方在村中又发生磨擦,该犯手持铁叉,其子张学思(另案处理)手持木把杀猪刀,张某手持长矛,双方发生争斗。在争斗中,该犯伙同张学思刺中张某的左臂、右肋部等处,致被害人张某死亡。该犯系老年犯。民事赔偿未履行。罪犯张树贤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因病不能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但能服从管理,较好地遵守生活卫生制度,经常保持卫生整洁。受监狱表扬四次。扣分2次,共扣1.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树贤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树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十二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