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旭、李凤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旭,李凤民,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赵振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2执异58号申请执行人:董旭,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住莱阳市。被执行人:李凤民,男,1956年8月7出生,住莱阳市。被执行人: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莱穴路古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凤民。第三人:赵振学,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旭与被执行人李凤民、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董旭申请追加赵振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本案被执行人不能履行(2016)鲁0682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被执行人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2月23日变动了公司股东,第三人系该公司的股东,但认缴出资并未到位,请求依法追加赵振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足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鲁0682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李凤民、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董旭借款本金459100元,并负担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5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1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赵振学系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因其出资不到位,请求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另查明,2017年6月1日,赵振学起诉本案被执行人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号为(2017)鲁0682民初2777号。2017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鲁0682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确认原告赵振学不具有被告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被告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的原告赵振学股东资格信息。”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由于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本院在审判期间已就第三人赵振学的股东资格问题作出生效判决,第三人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故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董旭请求追加第三人赵振学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志兴审判员 姜永平审判员 王金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褚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