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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0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亚涛与上海燕姿堂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涛,上海燕姿堂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100号上诉人:李亚涛,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梦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上海燕姿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199号403室。法定代表人:李园,经理。委托代理人:萧艳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英,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亚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燕姿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姿堂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5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亚涛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燕姿堂公司、浙江天猫公司退回购物款8274元,并支付购买价款十倍赔偿金827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一、燕窝属于食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更新的公告》(2015年第138号令)(以下简称《138号令》)已明确载明第4项“燕窝产品”为食品,包括“食用燕窝”和“燕窝制品”。二、进口燕窝属于预包装食品。《关于中国从马来西亚输入燕窝产品的检验检疫和卫生条件达成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第八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3年第180号令)《关于进口马来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以下简称《180号令》)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4年第121号令)《关于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以下简称《121号令》)第六条均已注明“内外包装上应…”、“…预包装燕窝产品标签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三、进口燕窝内外包装必须加贴CAIQ溯源标签。按照《议定书》第九条的规定,证明进口燕窝产品系合法进口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除须提交《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之外,还须另行提交加工企业的《卫生证明》和商品的《原产地证明书》、《兽医卫生证书》等必要证据。按照《180号令》、《121号令》第六条的规定,进口燕窝产品“内外包装上”的规定,与《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二条相对应;“内外包装上”标签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当然包括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食品标签通则》)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营养标签通则》);该《食品标签通则》、《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当然适用国内销售环节。该《食品标签通则》第3.10条、《营养标签通则》第3.6条及其《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八十一条强制规定,须在最小可独立销售单元即“内包装上”和外包装上加贴国家认证委认可的CAIQ溯源标签。CAIQ溯源标签已对进口企业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加工企业的《卫生证明》和商品的《原产地证明书》、《兽医卫生证书》及《议定书》第九条规定的“品名、质量、燕窝名称及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存储条件和生产日期等相关信息”有详细记录。四、《燕窝质量等级标准》(GH/T1092-2014)并非本案裁判依据。其一,上述标准为“H”行业性“T”推荐性标准而非国家强制性标准;其二,上述标准为“等级标准”而非食品安全标准。五、货款已支付(订单编号:2246842780227158);原审代理词已阐明清楚,货款支付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在其商品详情页所做的陈述和张贴的照片均作为合同内容,涉案商品是否违法通过查看商品详情页已经足够;因卖方交付的货物是合法的,买方也曾有案件在一审期间提起了撤诉。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称其已经支付了货款8274元,并称虽然上诉人曾要求延期发货,但之后又于2016年10月18日要求燕姿堂公司尽快发货,因燕姿堂公司拒不发货,才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燕姿堂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收到燕姿堂公司的燕窝,却提出燕姿堂公司的燕窝有食品安全问题,明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是基于已经收到货物为依据。二、关于货款的问题,上诉人与浙江天猫公司的天猫平台是存在服务关系,上诉人所支付的货款是先行由浙江天猫公司收取并代管。燕姿堂公司没有向上诉人发货,故也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任何费用。故上诉人要求燕姿堂公司对上诉人退款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时,浙江天猫公司确认款项在天猫代管,也只能由上诉人自行申请退款,燕姿堂公司以及浙江天猫公司均不能为上诉人进行退款。三、根据食用农产品安全质量管理办法第57条规定,燕窝依法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是适用农产品法,上诉人无权针对燕窝要求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对于上诉人起诉要求退款,实际有解除合同的意思,因此双方合同关系也没有继续履行,上诉人只需要登陆其天猫账户申请退款即可。原审被告浙江天猫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亚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燕姿堂公司、浙江天猫公司退回购物款8274元,并支付购买价款十倍赔偿金82740元;2、燕姿堂公司、浙江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李亚涛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原审法院查明,一、购物时间、地点:2016年10月13日,天猫淘宝网上开立的“燕太太旗舰店”。“燕太太旗舰店”是由燕姿堂公司开设经营。二、购物名称、数量、金额:燕太太正品进口圆底燕盏特干孕妇燕窝天然燕盏滋补营养品,6盒,每盒单价1379元,价款共计8274元。三、李亚涛主张其已支付货款8274元,但燕姿堂公司未提供货物,燕姿堂公司未依约发货说明其明知自己商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且从网店的相关图片资料可以看出,涉案商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燕姿堂公司主张李亚涛在下订单后要求延迟发货,但却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诉讼,并为此提供了一份聊天记录,其上记载“不好意思,下星期四再发货吧”。李亚涛在庭审中未否认该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主张庭审后进一步确认,但庭审后未向法庭说明相关情况。燕姿堂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货款8274元,货款仍在天猫平台,只能由李亚涛本人申请退款。浙江天猫公司主张李亚涛应在网络平台上自行办理退款。原审法院认为,李亚涛与燕姿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燕姿堂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已证实李亚涛自行要求延迟发货,李亚涛未否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燕姿堂公司催要货物。李亚涛未收到燕姿堂公司的商品,其主张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亚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燕姿堂公司支付了货款8274元。李亚涛与浙江天猫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双方的争议,本案不作审理,李亚涛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李亚涛诉请燕姿堂公司、浙江天猫公司返还8274元,赔偿82740元及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亚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亚涛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天猫公司二审确认其天猫网络平台并未将李亚涛在其天猫网络平台上支付的涉案货款8274元支付给燕姿堂公司。李亚涛亦确认其并未向天猫网络平台申请退款。本院认为,李亚涛在浙江天猫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支付涉案商品货款后曾要求燕姿堂公司延迟发货,燕姿堂公司在此后准备发货的过程中又与李亚涛发生争议,未再向李亚涛发货,因此李亚涛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退回货款实际为解除合同,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燕姿堂公司因尚未发货,浙江天猫公司依据网络平台规则并未向燕姿堂公司转交其代收的涉案货款,因此李亚涛要求燕姿堂公司退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浙江天猫公司作为代收涉案货款的网络平台,在涉案合同已解除,李亚涛主张退还货款且浙江天猫公司尚未转交货款给卖家的情况下,应当向李亚涛返还其代收的货款,故李亚涛要求浙江天猫公司退还货款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亚涛还主张其向燕姿堂公司购买的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燕姿堂公司和浙江天猫公司支付购买价款的十倍赔偿。但上诉人李亚涛实际尚未收到燕姿堂公司的商品,其仅以燕姿堂公司网上图片资料内容为由主张涉案商品没有加贴溯源标签、不符合质量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亚涛还要求燕姿堂公司、浙江天猫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但双方对此并无相关合同约定,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亚涛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595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上诉人李亚涛货款8274元;三、驳回上诉人李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共计3150元,由上诉人李亚涛负担2205元,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负担9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瑞  香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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