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叶珠飞与马水全、河南枣香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珠飞,马水全,河南枣香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229号原告:叶珠飞,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水全,男,汉族,1959年6月4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河南枣香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龙江路西段亚裕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马鑫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叶珠飞诉被告马水全、河南枣香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珠飞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水全、河南枣香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珠飞诉称:2014年12月3日,二被告以在新疆购买大枣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水全、河南枣香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水全及河南枣香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叶珠飞借款50万元,原告叶珠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50万元,被告马水全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借款人处有马水全及河南枣香源商贸有限公司的签名、盖章。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下: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叶珠飞向被告马水全、河南枣香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供有借据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马水全、河南枣香源商贸有限公司虽就还款期限无约定,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马水全与河南枣香源商贸有限公司都在借款人处签字或盖章,故被告马水全与河南枣香源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但无证据证明马水全与河南枣香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有关于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马水全与和河南枣香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水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珠飞借款50万元。(二)被告河南枣香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马水全承担,河南枣香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吴 楠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