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家芳与芜湖市友纳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机电学校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友纳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郑家芳,芜湖机电学校,窦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友纳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窦念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尤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家芳,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芜湖机电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窦念静。原审被告:窦念静,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芜湖市友纳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纳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家芳及原审被告芜湖机电学校、窦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皖民二终字第008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6)皖05民初3号民事判决,友纳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纳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窦念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尤佳,被上诉人郑家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原审被告窦念静本人并作为原审被告芜湖机电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纳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家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家芳承担。事实和理由:友纳特公司原审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银行交易记录、讯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原审判决认定证据及事实错误。一、郑家芳对于王光玉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双方恶意串通以转移风险,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案涉借款事宜均由郑家芳及其代理人胡亚男与王光玉议定,窦念静仅是应双方要求作为名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都是王光玉,窦念静和友纳特公司均未享受任何借款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综合本案借款流程及相关证据可知,胡亚男与王光玉熟识,并曾帮助王光玉用假玉牌以同样的手段骗取借款,在此情况下,其与郑家芳、王光玉合谋骗取窦念静签订借款合同。否则,在王光玉已欠付郑家芳大量借款的情况下,却作为担保人提供两块翡翠,而郑家芳不但没有要求以该翡翠先清偿此前欠款,且对王光玉资金不足仍为他人担保没有怀疑,显然不合常理。从日常逻辑上,对于如此大额的借款,出借人势必要对担保物进行鉴定检查,以确保债权安全,但郑家芳及胡亚男对王光玉声称价值约1600万元的翡翠并未进行鉴定,此后亦未考虑将其拍卖获偿。唯一合理的解释是郑家芳早已知晓该翡翠无价值,同意接受担保物仅为欺骗窦念静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代王光玉向其借款,以达到转移债务风险,偿还其与王光玉之间其他借款的目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窦念静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错误,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友纳特公司资金周转。资金周转是一个动态循环的过程,应有资金使用或获益行为,但根据友纳特公司原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2014年4月10日至14日期间,友纳特公司账户的收入金额减去案涉借款大于支出金额,可见其并未动用该笔款项,也未享受借款利益。案涉借款之所以转入友纳特公司账户并存留四天,是因为郑家芳转款给窦念静的银行卡系友纳特公司为其办理的差旅报销用卡,窦念静保管该卡并委托友纳特公司会计代为管理网银账户;2014年4月10日,公司会计查询到卡内有一笔500万元大额存款,误以为是公司业务款项,便立即转存至友纳特公司账户;窦念静第二日获知后,立即通知会计将款项退还;因处于友纳特公司还贷限制期间,银行规定其仅能办理对公业务款项支出,故会计于4月11日下午将该款转入业务单位芜湖市轩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玺公司)账户,并委托该公司转账至窦念静银行卡,但轩玺公司收款后来不及办理转账,随后两天又逢周末,故只能于4月14日将款项转至窦念静账户,窦念静随即转汇至王光玉账户。因此,友纳特公司为独立法人,具有健全的财务及人员管理机制,不存在人格混同,窦念静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友纳特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相对人,亦未享受借款利益,故无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郑家芳辩称,1、友纳特公司关于窦念静仅是应要求作为名义借款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交易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友纳特公司回避了案涉500万元借款进入其账户的事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811号案件庭审笔录不能表明是窦念静代王光玉借款,而应理解为如不是窦念静借款,王光玉拿不到钱;轩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窦念静丈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友纳特公司为责任承担主体正确。窦念静是友纳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完全可以代表公司行使职务。根据王光玉在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借款时窦念静明确表示是公司调头使用,且其收到500万元借款后即转入友纳特公司账户,故窦念静的借款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芜湖机电学校述称,本案与芜湖机电学校没有关联性,不应将学校作为被告。窦念静述称,友纳特公司既没有使用案涉借款,也没有享受借款利益,款项只是从公司过账就转给了王光玉,故友纳特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郑家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纳特公司、芜湖机电学校、窦念静偿还郑家芳50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及郑家芳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友纳特公司、芜湖机电学校、窦念静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窦念静与郑家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窦念静向郑家芳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月息5分,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郑家芳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王光玉愿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一切追赔损失)。王光玉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郑家芳于当日将500万元汇至窦念静个人账户,随后窦念静将该500万元分两笔转至友纳特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窦念静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9日,本金未能偿还。2015年4月30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王光玉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为由,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又以共同犯罪为由,对冯钜兴追加起诉。2016年1月28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中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以王光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王光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王光玉以与借款人之间均为民间借贷关系,诈骗罪不成立为由提起上诉。判决书认定:2013-2014年,王光玉向胡亚男、郑家芳非法集资人民币计4204.6283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3149.875万元,实际骗取1054.7533万元;2012-2014年,王光玉向窦念静非法集资1508.5335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876.136万元,实际骗取632.3975万元。2014年7月18日,胡亚男、郑家芳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中不包括案涉500万元款项。2014年8月25日,窦念静向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报案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被王光玉一共诈骗800多万元,包括2014年4月10日代王光玉向胡亚男、郑家芳借款5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借款合同虽是窦念静以个人名义与郑家芳签订,但窦念静在郑家芳将款项汇至其个人账户的当日即将该500万元转汇至友纳特公司账户。窦念静作为友纳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所借款项转入友纳特公司账户,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公司借款,由友纳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窦念静本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因郑家芳未能举证证明芜湖机电学校与友纳特公司有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或是使用了该笔款项,故芜湖机电学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友纳特公司、芜湖机电学校、窦念静关于王光玉为实际借款人,应当由王光玉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涉及集资诈骗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借款合同及借条无效;友纳特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借款本息问题。1、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友纳特公司于收到郑家芳借款当日即向胡亚男的儿子胡仲文账户支付利息25万元,此利息应当认定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故借款本金为475万元。2、借款利息。窦念静与郑家芳在合同中约定月息5分,逾期未偿还本息的,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24%之内的部分不予返还,超出24%的部分应认定为本金。友纳特公司、窦念静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10日向郑家芳支付利息2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9日,扣除超出24%部分的已付利息,至2014年7月9日,借款本金为4436900元。友纳特公司应自2014年7月10日起,以4436900元为基数,按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第三,关于债权实现费用问题。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郑家芳与窦念静在借款合同中也未对律师代理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故对郑家芳要求友纳特公司、芜湖机电学校、窦念静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家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友纳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家芳借款本金4436900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郑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976元,由郑家芳负担5000元,友纳特公司负担47976元。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中,友纳特公司、芜湖机电学校、窦念静提交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和银行交易记录,证明窦念静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4月14日将475万元借款如数汇至实际借款人王光玉账户,并于2014年5月10日将王光玉给付的25万元利息转汇至郑家芳代理人胡亚男账户。郑家芳原审质证认为,关于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用途为“代窦念静还款”,与其证明目的及本案均无关联;关于425万元银行交易记录,该账户是否为窦念静的账户看不清,如果交易真实,也是窦念静与王光玉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联,郑家芳出借的款项在款到当日已被转至友纳特公司账户;关于25万元银行交易记录,2014年5月10日窦念静确实按约支付了25万元利息,但王光玉的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家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予否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则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二审中,友纳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郑家芳等与王光玉是否存在串通行为对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友纳特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具有重大影响,而查明该事实的重要证据即王光玉的证言须在其刑事案件二审判决后才能收集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窦念静亦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本案与王光玉涉嫌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为同一事实,应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为由,申请终止本案审理并移交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本院二审另查明:胡亚男与郑家芳系姑嫂关系,胡仲文是胡亚男之子。2014年4月10日,友纳特公司向胡仲文账户转款25万元,用途为“代窦念静还款”。同年4月11日,轩玺公司向王光玉转款50万元,用途为“代窦念静还款”。同年4月14日,窦念静向王光玉转款425万元,交易备注为“借款”。2014年5月10日,王光玉分五笔向窦念静转款25万元,窦念静当天即转入胡亚男账户。王光玉作为担保人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的《说明》,载明:此500万元借款,由担保人王光玉负责提供担保物,在中国银行保险柜保管。胡亚男在该《说明》下方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2014年8月25日,窦念静在向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报案时称,其给王光玉转款475万元后,王光玉向其出具了一张500万元的借条。窦念静将该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作为报案材料一并提交。2014年9月16日,王光玉在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经侦大队讯问过程中陈述:其是窦念静向胡亚男、郑家芳所借5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其让窦念静出面借款,用玉器作抵押;窦念静收到500万元借款后,立即把钱转至其账户供其支配;窦念静向胡亚男、郑家芳借款时其也在场,她说借款的理由是窦念静自己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调头,但胡亚男、郑家芳不清楚窦念静是帮其借款;其之前向胡亚男、郑家芳借款2000余万元,本金尚未归还,无法再由自己出面向二人借款,所以找到窦念静帮忙。王光玉涉嫌集资诈骗罪、诈骗罪,冯钜兴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皖刑终21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目前,该案尚在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友纳特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包含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窦念静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首先,从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看,借贷双方主体是窦念静与郑家芳,出借款项汇入窦念静个人账户,相应利息亦由窦念静从其账户汇出,王光玉仅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提供质押物。至于款项用途及该用途是否为郑家芳所知悉,均不影响借款合同业已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友纳特公司虽上诉称王光玉以案涉借款偿还其与郑家芳之间的其他债务,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反映王光玉获得窦念静所汇款项后的资金去向。而友纳特公司以郑家芳疏于审查担保人资信状况及担保物价值、怠于行使担保物权不合常理为由,据此推断郑家芳与王光玉恶意串通,理据亦不充分。至于友纳特公司原审提交的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5日两份王光玉讯问笔录,因系王光玉的单方陈述,且其中仅涉及陈小文代其向郑家芳、胡亚男借款的相关事实经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因友纳特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郑家芳与王光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故其该点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窦念静称王光玉向其出具了一张500万元的借条,并就该笔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故窦念静向郑家芳借款并非基于其与王光玉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因此,案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友纳特公司关于借款合同因恶意串通而无效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窦念静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郑家芳主张因窦念静系友纳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亦由其汇至友纳特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窦念静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借款合同系窦念静以个人名义签订,其中并无友纳特公司相关内容,亦未加盖友纳特公司印章,且款项支付及利息偿还均发生于借贷双方个人银行账户之间。窦念静虽曾将案涉借款汇入友纳特公司账户,但从嗣后窦念静、友纳特公司等与王光玉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及王光玉在讯问笔录中的陈述看,该款项并未用于友纳特公司生产经营。因此,基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窦念静的借款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公司借款并判令友纳特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应认定为窦念静,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窦念静向郑家芳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鉴于郑家芳与窦念静之间的借贷关系和窦念静与王光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前者在王光玉涉嫌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中未有涉及,本案与该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故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及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形。友纳特公司关于中止审理及窦念静关于终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友纳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初3号民事判决。二、窦念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家芳借款本金4436900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郑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76元,由郑家芳负担5700元,窦念静负担47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76元,由郑家芳负担17976元,窦念静负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如果审 判 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李晓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