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735周昱霖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昱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7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昱霖,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周昱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昱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昱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昱霖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9KM+3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武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刮,致武某及其本人受伤,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昱霖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2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周昱霖依法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昱霖驾驶的摩托车照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武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昱霖的供述与辩解;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类型确认意见书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昱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昱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昱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昱霖刑期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