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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5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祥勇与汤隆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勇,汤隆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287号原告:胡祥勇,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汤隆斌,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胡祥勇与被告汤隆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隆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祥勇诉称,原告经营摩托车生意,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因资金不足,被告先行支付1600元,剩余欠款488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80元,支付原告利息及误工费8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隆斌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自己经营永和万丰摩托车行,2016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豪爵牌HJ125T-10C型摩托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FA655220,车架号:LC6TCJ7G2G0003887,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因购车资金不足,被告先期支付人民币1600元,余欠款4880元定于2016年8月15日以前全部还清,并约定若超期未付清,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原告利息及误工费100元,被告汤隆斌在协议上签字。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付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产品合格证、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汤隆斌向原告胡祥勇购买商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胡祥勇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汤隆斌应支付货款,被告所欠款项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被告应当足额支付。综上,原告胡祥勇要求被告汤隆武偿还货款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催款误工费,因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还款协议中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及误工费应视为一体即每月合计为100元。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该每月100元利息及误工费合计仍超过了年利息24%,故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月利率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隆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胡祥勇货款4880元及利息、催款误工费(利息、催款误工费支付方式:按4880元本金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