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02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军与王守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王守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2民初4613号原告:张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革,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堂,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复生,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诉被告王守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占用原告承包耕地0.3亩(价值12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十七年的经济损失1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颍州区袁集镇袁集村王庄的老村民,祖辈以农业为生。1994年原告依法承包了土地3.28亩。2000年,原告因事不在家中,被告强行在原告家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原告多次请求有关领导处理,没有人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军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处理的事项系被告王守堂在农村土地上实施的建住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该行为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垚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