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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彩凤与赣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凤,赣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行初106号原告陈彩凤,女,1941年9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蓉江新区。委托代理人周俊湖,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曾文明,市长。原告陈彩凤不服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凤诉称,原告系赣州市蓉江新区高校园区管理处新路村大桥组村民,在新路村拥有住宅。2017年1月18日,被告派出机构蓉江新区高校园区管理处工作人员以误导、欺骗的方式,致使原告错误与征迁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书违背原告本人意愿,未按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及其儿子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赣州蓉江新区高校园区管理处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请求按《赣州市府发[2017]1号》给予重新对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2、参照本村惯例对祖厅给以祖牌安置存放。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相关法律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与原告陈彩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赣州蓉江新区高校园区管理处,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是赣州蓉江新区高校园区管理处,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彩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陈彩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洋发审 判 员  刘定丰审 判 员  郭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泽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