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辛建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辛建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凤,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建亭,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丽静,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建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1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诉讼代理人陈凤,被告人辛建亭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丽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辛建亭一方与被害人林某1一方在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埔柳村柳某因土地纠纷引发争执。期间,林某3与林某2、郑某等人互相推搡,后林某3被人持砖块击打头部致伤。被害人林某1上前欲将林某3拉出时被被告人辛建亭殴打肋部致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3、郑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有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辛建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辛建亭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辛建亭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988.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14380.85元、护理费2758元、误工费625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辛建亭供认了指控的犯罪事实。民事方面,表示愿意赔偿法定数额。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辛建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一方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且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3、被告人辛建亭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愿意在法定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林某3和郑某受伤不是被告人辛建亭造成的。民事方面主要代理意见: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当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过高。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辛建亭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1、被害人和被告人一方是相邻关系,相邻之间应当给予方便,被告人一方不但不给予方便,反而是有预谋的单方面挑起事端,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2、被告人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法构成自首;3、被告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医院的医疗是治疗其他疾病,应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赔偿;4、被告人虽表示赔偿,但从案发至今分文未赔,建议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9时许,在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埔柳村柳某被告人辛建亭家院子附近,被告人辛建亭和其母亲林某2、婶婶郑某、辛某1等人与被害人林某1和其子林某3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林某3与郑某等人互相推搡,在此过程中,林某3的头部和郑某的脸部等部位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害人林某1则被被告人辛建亭殴打肋部致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右侧第2、3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3、郑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辛建亭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建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3、黄某2、卢某1、卢某2、辛某2、辛某3、辛某4、林某2、郑某、辛某1、辛某5、林某4、杨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及伤情照片,通话清单,基站查询情况,出警视频,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辛建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为农村户口,其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2日至11月2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于同年11月7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380.85元,出院医嘱:1、嘱休息4周;2、门诊随访,不适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2632.98元(125.38元/天×2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虽未能提供营养费、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暂住地与医院有一定的距离,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情支持1500元、42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353.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提供的身份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发票费用明细、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辛建亭的亲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9353.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建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建亭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案件审理期间预交全部赔偿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辛建亭与被害人林某1双方系邻里关系,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被告人辛建亭方仅因被害人林某1家装修房屋外墙临时站在双方房屋之间的排水沟,便阻止林家装修,后双方引发口角纠纷并发生了肢体冲突,并致被害人受伤,被告人辛建亭等人是造成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辛建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辛建亭案发后虽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但到案后并未及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辛建亭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自愿在法定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辛建亭对自己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19353.8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辛建亭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林某1在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绝大部分是治疗被害人自身疾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应予剔除的意见,因被告人不申请对该部分医疗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节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主张的误工费6250元,因事发时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六十岁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不应计取误工费,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其他超出法定标准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建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辛建亭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八角(已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燕茹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人民陪审员 吴锦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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