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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4执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胡培华、谢影新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培华,谢影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4执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培华(曾用名胡佩华),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高中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被执行人:谢影新,女,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大专文化,住安徽省祁门县。本院在执行胡培华与谢影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经依法财产调查,被执行人谢影新没有其他可供居住的住所,申请人胡培华亦不能提供临时住所,故本案暂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培琦审判员  金健群审判员  娄文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斯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