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喜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良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喜良,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快递员,住大连市金州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喜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群、邵磊、被告人陈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喜良与侯晓庆系夫妻关系,二人感情不和。2017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喜良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杨树村宋屯,发现侯晓庆与被害人郭忠群在一起,遂用钢管殴打被害人郭忠群,后郭忠群逃离现场,被告人陈喜良又持钢管将被害人郭忠群停放在现场的沃尔沃轿车砸损。民警于当日在现场将被告人陈喜良带走。经估价,轿车被损价值人民币8295.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喜良赔偿被害人郭忠群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喜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陈喜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钢管一根、车辆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车辆维修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谅解书;证人侯晓庆、齐勇、李茂、钟晓兵证言;被害人郭忠群陈述;被告人陈喜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附指认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喜良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喜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喜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茂 枝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忱(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