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吴忠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忠玉,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证号码:41293019670324083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鹤山市雅瑶镇古桥村委宇珂家具厂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忠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忠玉在鹤山市雅瑶镇古桥村委宇珂家具厂宿舍与室友毛某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吴忠玉用拳头将被害人毛某脸部、眼部、右侧肋骨打伤(经鉴定其伤情达轻伤二级程度)。同月27日,被告人吴忠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吴忠玉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毛某损失人民币2.1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忠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忠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忠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建议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吴忠玉的供述、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忠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忠玉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忠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