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20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0550号原告: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金舍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叶国标。原告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华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下同)111,550元、拆除人工费3,750元;三、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返还办公室租金和租金50,000元;四、被告赔偿房租费损失9,400元、项目管理费损失50,000元;五、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上海南桥国际商业广场消防改造工程的室内外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暂定为1,000万元,工程结束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后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合同,就保证金的金额及退还等作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保证金300,000元,办公室租金和押金50,000元,并支付了工人住宿房租9,400元,项目管理人员费用50,000元,并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量价款为151,550元,然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40,000元,导致整个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遂提起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二、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桥国际商业广场消防改造工程消防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南桥金海公路XXX号上海南桥国际商业广场消防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A,B,C,D区室内消火栓、自动报警、喷淋、防排烟、防火卷帘门及消防设施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本工程暂定价1,000万元,工程结束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20万元作为该工程的保证金,到施工中期,被告无条件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为:经双方确认先期施工区域内工程量造价的50%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预付款,其他区域施工也以此类支付,区域施工结束工程款支付至100%。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原告能遵守本合同的各项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作违约赔偿金。2015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保证金追加10万元(总计30万元),保证金退还方式(工期到2016年6月30日退还一半15万元,施工至2016年11月30日余款退还剩余15万元)。补充合同另附了一份商场消防改造单价确认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10万元,并入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预付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无奈退场,以致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并入场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及补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南桥国际商业广场消防改造工程消防合同》及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二、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明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393.5元,由被告上海踏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煜麟审 判 员 裴孙英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