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少龙与廖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龙,廖锦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516号原告:陈少龙,男,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添文,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文,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锦和,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陈少龙诉被告廖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添文、李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锦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4136元(含借款本金28000元和24个月的利息16136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双方于2016年1月7日就具体的还款金额及还款方式签订了《还款计划书》,明确以借款本金28000元按月利率2.4%计算24个月的总利息后,确认每月偿还本息1839元。2016年1月7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8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款借据》交原告执存,并确认24个月的总利息为16136元。被告借款后,至2016年12月13日止,被告只是偿还了部份款项16978元,其中偿还利息7571元{28000元×(2.4%/30)×338天},偿还本金9407元(16978元-7571元),尚欠借款本金18593元(28000元-9407元)和利息2070元(利息以1859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3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9日时止)。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10日归还当期借款,但被告拖欠借款本息已达8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欠款。原告委托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向法院起诉,为此支付了2000元法律服务费。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8593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9日时止的利息为2070元,2017年5月29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与利息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锦和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廖锦和(甲方)与原告陈少龙(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廖锦和向原告陈少龙借款44136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廖锦和分24期分款,每月10号还款1839元,超过一期未足额还款,廖锦和需按照总还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陈少龙有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廖锦和提前还全部借款的权利,同时,因追索该笔债务而产生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相关费用)由廖锦和承担;《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廖锦和在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2月10日,共24个月,每月10日还款1839元给原告陈少龙,共还款44136元给原告。同日,被告又签写借款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收据内容为“现借款人廖锦和收到出借的款项44136元整,其中银行账户收到转账人民币2800元,现金收到16136元,借款人保证于2017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同时严格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向贵方还本付息。如未能及时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5%另外支付违约金。若借款人提前还款,必须还款六期之后,借款人应当按未还金额6%支付违约金。”对上述合同、计划书及收据,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月7日实际借款28000元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4%计算,被告分24期偿还,每期偿还1839元,余下的16136元就是28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4%计算24个月所得出的利息。借款后,原告自认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偿还了本息16978元。余下本息被告经催收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另查明,2017年6月6日,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与陈少龙签订委托合同书,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少龙的委托,指派关添文、李孔文律师担任陈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2000元。2017年7月12日,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出具2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借款收据》、委托合同书、发票等证据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少龙与被告廖锦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陈少龙陈述《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款收据》载明的44136元是由本金28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24个月)组成的,原告的陈述与《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款收据》载明的内容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借款28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原告自认被告至2016年12月13日止偿还了本息16978元,被告对此没有抗辩,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采信。由于2016年12月13日至今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达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在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给原告。对尚欠的借款本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28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4%从2016年1月7日计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7526.4元(28000元×2.4%×11+28000元×2.4%×6÷30)。因此,至2016年12月13日止被告偿还利息7526.4元,偿还本金9451.6元(16978元—7526.4元),尚欠本金18548.4元(28000元—9451.6元)。原告请求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尚欠本金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法律服务费2000元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原告为追索该笔债务而产生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锦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少龙与被告廖锦和在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二、限被告廖锦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8548.4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陈少龙;三、限被告廖锦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给原告陈少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锦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英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月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