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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364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3644闻光明与朱卫兵、卜美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闻光明,朱卫兵,卜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64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闻光明,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卫兵,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卜美兰,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闻光明与被执行人朱卫兵、卜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朱卫兵、卜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闻光明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6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朱卫兵、卜美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19日、2017年6月13日、7月12日、8月8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7月12日、7月17日、8月9日分别(轮候)冻结朱卫兵、卜美兰名下的存款账户7个(均余额不足);经对泰兴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7月13日查封了朱卫兵名下苏M×××××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置);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并于2016年12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朱卫兵、卜美兰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三阳村朝西组13号的房产,因该房产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故对该房产暂不宜处置;2017年7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朱卫兵与案外人朱卫星共有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中华新村4号楼305室的房产,因该房产系朱卫兵与案外人朱卫星共有,需另案析产,故本案中对该房产暂不宜处置。2017年7月11日,本院至朱卫兵、卜美兰的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三阳村朝西13号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13日、8月9日,本院依法分别传唤被执行人卜美兰到庭谈话。因被执行人卜美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交泰兴市拘留所收押看管。上述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8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财产下落。2017年8月2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朱卫兵、卜美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及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暂不宜处置)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告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执行困难,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