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6民初1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与罗某1、罗某2、李某某、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罗某1,罗某2,李某某,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26民初158号之二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住址四川省阿坝州金川县金川镇新街52号。法定代表人:杨宇彦,职务:主任。诉讼诉讼代理人:王开东,四川省金川县人,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职工。被告:罗某1,男,四川省金川县人。被告:罗某2,男,四川省金川县人。被告:李某某,女,四川省金川县人。被告:毛某某,男,四川省金川县人。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与被告罗某1、罗某2、李某某、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李加翠审 判 员 戴利芳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